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0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应武,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住天津市东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应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应武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方应武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大宇调料厂附近一平房院内,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乳胶漆,并以人民币60元/桶--200元/桶不等的价格销售800余桶,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7年6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在被告人方应武生产处查获并扣押50斤装特白超细钙2袋、50斤装超细特白轻质碳酸钙2袋、50斤装钛白粉2袋、50斤装食用玉米淀粉2袋、印刷“立邦”字样空桶60个、印有“立邦”字样已经灌装涂料40桶,“多乐士”商标108张,涂料销售记录明细10张,“立邦”涂料贴纸2张,账本2个。
在被告人方应武驾驶的津J×××××车内查获销售涂料收据65张,收货单36张,收据本2本。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方应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应武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应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王某、张某、孔某、陈某、吕某1、刘某2、谢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收据,送货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方应武的供述,交款凭证,被告人方应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应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方应武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应武系初犯,且具有坦白、退缴犯罪所得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方应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应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方应武所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赃物50斤装特白超细钙2袋,50斤装超细特白轻质碳酸钙2袋,50斤装铁白粉2袋,50斤装食用玉米淀粉2袋,印刷“立邦”字样空桶60个,印有“立邦”字样已经灌装涂料40桶,“多乐士”商标108张,涂料销售记录明细10张,“立邦”涂料贴纸2张,账本2个,销售涂料收据65张,收货单36张,收据本2本,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
(上述物品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月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