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6刑更432号罪犯黄远财,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初中,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远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粤19刑终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18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黄远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远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获得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32分,累计扣23分。
罚金100000元已缴纳500元,并提供了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远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远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