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114号 原告: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犁头街2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周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芷涵,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大洋杨明远眼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69号。
经营者:肖燕。
原告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大洋杨明远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同年5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