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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7民初154号
案件名称15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初15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北城路基业综合楼底层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小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廷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长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廷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电池充电器、广告宣传”等,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小米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数据线和电源适配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远公司承担如上责任。

长远公司辩称:小米公司不久前就被告销售数据线和电源适配器起诉过被告,这次涉案侵权产品同上次起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批次货物,不明白原告为何起诉两次,同时,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

2017年6月14日,小米公司就长远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小米公司主张长远公司未经小米公司授权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突出使用小米公司“”标识和“小米”字样的照片,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充电器、充电线、手机外壳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小米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长远公司经营的商铺内公证购买标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充电线、手机外壳各一个。

2017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苏07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长远公司在没有取得原告小米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使用“小米”和“”字样作为服务标识以及销售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充电线、小米手机外壳的商品,均侵害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根据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远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所在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以及长远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规模、经营状况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长远公司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的民事责任。

2017年3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2-15号的中国联通长远手机连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数据线和电源适配器各一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以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庭审中,当庭就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打开公证封存包装,内有电源适配器一个、数据线一根,电源适配器的正面和背面印有“”标识,数据线USB接口一端印有“”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数据线及充电头均无外包装。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长远公司是否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长远公司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远公司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小米公司在庭审中就涉案侵权产品情况进行了说明,电源适配器的正面和背面印有“”标识,数据线USB接口一端印有“”标识,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无任何外包装,而小米公司所产正品均有纸盒等外包装,且长远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产品来源,故小米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长远公司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为侵权产品,长远公司侵害了小米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长远公司辩称,小米公司已经对其进行过一次诉讼,且相关产品系同一批次货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长远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长远公司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长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长远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地点及规模、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2017年6月14日,小米公司就长远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2017年3月28日,小米公司公证购买了本案涉案侵权产品,2017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苏07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综合酌定赔偿数额3万元。

小米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说明本案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最终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王秀叶审判员  忻 越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寇运龙书记员张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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