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524号原告: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日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黄永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特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启正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网页链接;
2.判令日特公司赔偿启正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日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启正公司是名称为“吊扇(56B1)”、专利号为ZL2015305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外观独特,深受客户欢迎。
日特公司未经启正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害启正公司上述专利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启正公司的专利权,并造成了启正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日特公司答辩称:1.启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照片不清晰,无法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也是现有设计。
2.启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启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吊扇(56B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3××××.X,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调节空气和散热。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启正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6月7日,启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并输入“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进入名称为“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展示有名称为“56寸直流吊扇带遥控DC12vCeilingFans56inch”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参考价为95元,起批量为大于等于1000个;
名称为“56寸直流吊扇带遥控DCCeilingFans56inch(rechargeablefan)”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参考价为95元,起批量为大于等于1000个。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页面中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有日特公司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等,上述信息均与日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
同年6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7)粤佛顺德第27176号公证书。
庭审中,启正公司指控(2017)粤佛顺德第2717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名称为“56寸直流吊扇带遥控DCCeilingFans56inch(rechargeablefan)”产品页面中的其中一张图片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经查,该照片显示有一款吊扇,该吊扇由吊扇机头和扇体组成,整体呈类“Y”字型;
吊扇机头呈圆形,其正表面有漩涡纹路设计,中间较边缘凸起,侧表面两边缘有环线设计;
三片相同的扇体与吊扇机头等距连接,均为长条形扁片,四角圆润,与吊扇机头连接一端略宽于另一端。
该产品照片详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启正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日特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
日特公司确认前述公证书中所涉阿里巴巴网店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但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2017)粤广南方第082349号公证书及其翻译本拟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记载日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于2017年11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alibaba.com”后登陆“Alibaba.com”首页,在搜索栏下的“Suppliers”中输入“carro”进行搜索,点击进入名称为“FoshanCarroElectricalCo,Ltd.”的网店页面,点击“ProductCategories”项下的“CeilingFan”,该页面展示有一款名称为“Carrofactory56〞12vdcbrushiessmotordecorativelightingceilingfanwithLEDlight”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
点击“TransactionHistory”进入交易详情网页,显示“此供应商已完成36笔交易”,最早交易记录交易日期为22011年7月4日。
日特公司主张该最早交易记录显示的日期为现有设计公开时间。
启正公司主张前述(2017)粤广南方第082349号公证书显示的历史销售记录并非某一特定产品的历史销售记录,基于阿里巴巴(国际站)对同一商铺的全部产品的历史销售记录均采用同一数据库链接的原因,点击不同产品的历史销售记录显示的结果内容是相同的。
经启正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相关演示,启正公司按照前述公证书的操作顺序,点击进入日特公司随机指定的多个产品的历史销售记录页面,其显示结果均相同。
另查明,日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3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机电设备、电器制品、五金制品、注塑料制品(不含电镀);
销售:仪表、仪器、电子配件。
庭审中,启正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启正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收费信息检索结果、工商登记资料,日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书翻译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启正公司是名称为“吊扇(56B1)”、专利号为ZL2015305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启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吊扇机头及扇体组成,机头均为圆形且表面均有漩涡纹路设计,二者扇体均由三个形状相同的扇叶组成。
经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组合构成、位置及细节设计等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故,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日特公司当庭确认公证书中所涉网店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日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故启正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日特公司许诺销售。
三、关于日特公司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日特公司以销售网页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文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日特公司主张启正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站)网店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并主张以该产品的最早销售记录为现有设计公开时间。
经查明,通过点击启正公司的阿里巴巴(国际站)网店中不同产品的链接查询历史销售记录,其显示的结果均相同,即点击查询单个产品的历史销售记录,其显示的结果并非该单一产品的历史销售记录,而是该网站中所有产品的历史销售记录。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判断是否构成现有设计,需确定其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本案中,即使启正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站)网店中销售的“Carrofactory56〞12vdcbrushiessmotordecorativelightingceilingfanwithLEDlight”吊扇产品采用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但根据网站的历史销售记录无法确认前述产品的最早销售时间,即无法确定前述设计的具体公开时间,日特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日特公司以前述销售网页图片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日特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启正公司主张判令日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日特公司通过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应当予以删除,故对启正公司主张日特公司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启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日特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吊扇,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日特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许诺销售的范围;
日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
启正公司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并为维权而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日特公司赔偿启正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启正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名称为“吊扇(56B1)”、专利号为ZL201530532332.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含有侵害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名称为“吊扇(56B1)”、专利号为ZL201530532332.X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产品图片的网页链接予以删除;
三、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四、驳回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8元,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该受理费已由佛山市启正电气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日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的412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