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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汇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王秀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463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汇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王秀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汇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王秀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463号原告: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兴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旭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博、陈培鸿,均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汇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信宁信兴五马路11直2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王秀梅,女,汉族,1996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汇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雪公司)、王秀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博、陈培鸿,被告汇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汇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2.判令被告汇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3.被告王秀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玩具研发、生产、贸易为一体,生产各类电子玩具的企业。

“玩具(大机器人)”是由专利权人杨创设计,于2015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50953.6。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获得消费者青睐。

被告汇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名称为“汇雪宇宙机械战警机器人”玩具,外观特征与原告独占实施的涉案专利高度近似,严重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实体店销售,而且通过淘宝网的“乐拼积木大卖场”店铺销售,销量大,严重冲击原告专利产品市场。

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由公证机构保全证据,淘宝公司也披露了网店卖家信息。

为维护专利产品市场,打击侵权行为,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汇雪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汇雪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2.被告汇雪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生产、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3.对淘宝网店的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汇雪公司,现在无法确认。

4.原告主张被告汇雪公司与被告王沛侠存在共同生产、销售,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雪公司均不予确认。

被告王秀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玩具(大机器人)”、专利号为ZL201530350953.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杨创,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20日就该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5年12月23日,杨创与原告签订《专利授权独占许可合同》,约定杨创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ZL201530350953.6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为3年,许可费为48万元,被许可方应于2018年12月前支付。

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独立向法院提起诉讼,享有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陈培鸿向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0日,陈培鸿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搜索“乐拼积木大卖场”后进入该网店购买了“智能充电遥控多功能机器人成人跳舞汇雪宇宙机械战警儿童益智礼物”的产品一件,并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对操作中所浏览的页面进行了打印。

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汕汕头第57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乐拼积木大卖场”网店的掌柜为“呆萌萌14”,真实姓名为“王秀梅”;

在“乐拼积木大卖场”网店内展示有一款“智能充电唱歌跳舞编程遥控机器人多功能宇宙机械战警汇雪儿童玩具”产品的图片、价格、功能介绍等信息,并记载有“厂家直销火热销售”等字样,该产品价格为188元;

购买该产品的订单编号为“2614531760201230”,订单金额为188元。

2017年3月13日,陈培鸿在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30366519001”的“中通快递”包裹,该公证处公证员对该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交由陈培鸿保管。

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汕汕头第5792号《公证书》。

2017年3月13日,陈培鸿在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查看编号为“2614531760201230”的订单物流信息及订单详情,并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对操作中所浏览的页面进行了打印。

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汕汕头第57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资料显示:编号为“2614531760201230”的订单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30366519001”,发货地址处记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XXX515821王沛侠”。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可证明被告汇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王秀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汇雪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宇宙战警遥控机器人”产品一件,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产品型号:1608”“生产厂商:汕头市汇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澄海区凤翔信宁信兴五马路11直2号”。

原告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经核,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乐拼积木大卖场”网店内的“智能充电唱歌跳舞编程遥控机器人多功能宇宙机械战警汇雪儿童玩具”产品外观一致。

原告为证实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卖家信息及原告曾向淘宝网投诉涉案网店的事实,提交了邮件打印件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信息”、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网页打印件,其中,邮件打印件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信息”均记载会员名“呆萌萌14”的卖家姓名为“王秀梅”,并记载有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

上述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网页打印件记载,“玩具(大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17年4月5日投诉“呆萌萌14”,该投诉单已审核通过,经过卖家申诉,处理状态为“卖家申诉不成立”。

被告汇雪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核,上述“披露信息”记载的网店卖家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王秀梅身份信息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订单信息中的发货地址处记载的地址亦与被告王秀梅的地址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王秀梅在淘宝知识产权团队下架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后,重新在其他网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

经当庭登录该截图对应的网页核实后,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并确认被告王秀梅的被诉行为已经停止。

被告汇雪公司为证实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型号为NO.5088的玩具机器人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而该机器人已做CCC认证。

上述打印件记载,“amwell盈佳玩具”网店的经营者名称为“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该网店内有“新威尔5088机械战警编程智能遥控机器人儿童玩具发射跳舞多功能”产品的图片、价格、功能介绍等,并记载该产品的CCC证书编号为“2013152202010823”。

该打印件中并未显示该网店开始销售“新威尔5088机械战警编程智能遥控机器人儿童玩具发射跳舞多功能”产品的时间,也未显示该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亦无记载网页截图打印时间。

2.编号为“2013152202010823”的《认证证书》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

该《认证证书》打印件记载的生产者名称为原告,产品名称为电动玩具,规格型号包括NO.5088,初次获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颁证日期为2017年7月5日,证书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打印件中未显示认证产品的图片。

被告汇雪公司为证明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很短,提交了编号为“2017012202944307”的《认证证书》打印件,其中记载,生产者名称为被告汇雪公司,产品名称为电动玩具/遥控机器人,初次获证日期为2017年3月3日,颁证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

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交《责令披露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披露并提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账簿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会计资料、财务报表等。

经本院告知后,被告汇雪公司提交了《汇雪公司经营情况说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利润表》。

其中,《汇雪公司经营情况说明》记载,被告汇雪公司仅在2017年3月销售了2件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不足百元,之后再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产品,该公司销售的玩具机器人除了被诉侵权产品,还有另外一款与本案无关的小机器人,在公司财务报表中统称为“机器人”;

《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记载,被告汇雪公司2017年3月机器人的利润为200元、4月利润为0元、5月利润为368.79元、6月利润为4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为虚假账簿,请求法院支持其30万元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27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88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记载的律师代理费为27000元;

2.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80000元;

3.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800元;

4.淘宝网订单信息打印件,其中记载交易金额为188元。

被告汇雪公司对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公证费发票不予确认。

被告汇雪公司以其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其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

另查,被告汇雪公司的答辩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7月22日。

原告以被告汇雪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三案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461-1463号,原告在三案中均要求被告汇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销毁模具、设备、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经核,三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同一款“汇雪宇宙机械战警机器人”。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汇雪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

庭审中,原告推定被告汇雪公司与被告王秀梅有共同的生产、销售行为,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被告汇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玩具、塑料制品、工艺品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授权独占许可合同》、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邮件打印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雪公司经营情况说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利润表》《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网页打印件、《认证证书》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称为“玩具(大机器人)”、专利号为ZL20153035095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故原告属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玩具机器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一致,头部、躯干、四肢的形状、比例基本相同,仅肩部和躯干盔甲的凹凸设计、手部的图案和凹凸设计略有不同,两者的颜色不同。

因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故颜色并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亦不属对比范围,而上述部位凹凸结构、图案的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1.原告主张被告汇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商信息记载有被告汇雪公司名称、地址,被告汇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玩具,被告汇雪公司亦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予以采纳。

2.原告主张被告王秀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证据所记载的卖家姓名、地址与被告王秀梅的姓名、地址一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信息记载的卖家姓名、身份证号码亦与被告王秀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一致,故可以认定涉案网店是由被告王秀梅经营。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址与被告王秀梅的住所地一致,故应认定被告王秀梅经营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该网店内展示的“智能充电唱歌跳舞编程遥控机器人多功能宇宙机械战警汇雪儿童玩具”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秀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雪公司与被告王秀梅共同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汇雪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1.被告汇雪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及编号为“2013152202010823”的《认证证书》打印件的真实性缺乏证据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2.因被告汇雪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未记载该网店销售“新威尔5088机械战警编程智能遥控机器人儿童玩具发射跳舞多功能”产品的起始时间,未显示该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也无记载网页截图打印时间,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新威尔5088机械战警编程智能遥控机器人儿童玩具发射跳舞多功能”产品公开销售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

3.虽上述网店内记载“新威尔5088机械战警编程智能遥控机器人儿童玩具发射跳舞多功能”产品的CCC证书编号为“2013152202010823”,而编号为“2013152202010823”的《认证证书》打印件记载,初次获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但该《认证证书》上并无公开认证产品的图片,也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该《认证证书》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属现有设计,也未能证明涉案专利于该《认证证书》颁证时已被公开。

综上,被告汇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汇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王秀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粤73民初1461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原告在该案件中请求被告汇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模具、设备、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本院在该案件中已判令被告汇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其要求销毁模具、设备、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主张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汇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模具、设备、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请不再予以处理。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王秀梅的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秀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已无需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秀梅的侵权获利,原告对于被告汇雪公司为证明其侵权获利所提交的《汇雪公司经营情况说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利润表》均不予确认,且前述材料中均未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故被告汇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

对于维权合理支出,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其所委托的律师确已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亦非一致,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1800元的公证费,有相应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88元,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存在关联案件、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秀梅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以2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雪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粤73民初1461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本院已于该案中对被告汇雪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汇雪公司以其提交的编号为“2017012202944307”的《认证证书》记载初次获证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为由,主张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很短,因被告汇雪公司未能证实获得该证书的时间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的关联性,且该《认证证书》上也无产品图片,故本院对被告汇雪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汇雪公司以其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被告汇雪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在本案答辩期届满后,故被告汇雪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王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汕头市盈佳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被告王秀梅负担326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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