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高琼,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高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施福、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高琼及其辩护人周少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唐高琼与丈夫周某1租借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逻墩临时仓库,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周某2、唐某2等人将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使用到自己用低档白酒灌装的商品上,冒充劲牌公司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等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2016年4月26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高琼及周某1生产、储存地点内查扣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水井坊、五粮液等10个品牌的白酒共1642件,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9969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高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高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少春提出,被告人唐高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涉案物品尚未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唐高琼与丈夫周某1(已判刑)租借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逻墩临时仓库,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周某2(已判刑)、唐某2等人将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使用到自己用低档白酒灌装的商品上,冒充劲牌有限公司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等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2016年4月26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高琼及周某1生产、储存地点内查扣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水井坊、五粮液等10个品牌的白酒共计1642件,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99690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冒10个品牌计1642件的白酒物证照片;
2、被告人唐高琼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邵某、胡某、唐某1、安某、肖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唐高琼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高琼及其辩护人周少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高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高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高琼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少春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高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