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三洪奇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华佳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的酒类附随单证据认为是相互矛盾,与交易习惯不符,真实性不能确认,而这与本案无关。
本案发生于2016年11月26日,而根据商务部2016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酒类附随单已经作废,即酒类附随单与本案所涉产品合法来源无关;
其次,即使酒类附随单与本案有关,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不成立也是错误的:1、酒类附随单是供应商广州广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给上诉人华佳公司的,至于为什么日期与编号矛盾,上诉人华佳公司并不知情;
2、公证处打包封存的涉案产品并没有说明生产日期,而上诉人华佳公司不止进货一次,有不同的生产日期,故上诉人华佳公司一审中第一次只提供其中一次进货单,生产日期对不上也是正常的;
3、上诉人华佳公司进货时依《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酒类附随单中详细记录了该批次商品流通信息内容,且向供应商索取了相关证件,证件齐全,并附有供应商的公章;
4、酒类附随单是单独使用,只要该张酒类附随单记录的详细信息与本案涉案产品一致即合法有效;
5、两张酒类附随单的日期编号没有关联性。
故此,上诉人华佳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元的赔偿损失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第17XXX55号商标商标是本涉案单位合法注册的商标。
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侵权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第32XXX80号商标商标错误,前者使用的图案是(鼎)字象形文字,后者使用城墙、酒杯图案及波浪线,两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商标侵权;
2、一审认为涉案产品华夏鼎侵权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第78XXX63号及81XXX27商标商标错误。
涉案产品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金装华夏、华夏、华夏鼎源自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被权利人许可使用的商标商标,从汉字语法看,华夏鼎是完整使用的一个词,不能割裂。
金装华夏鼎从构成、含义方面均与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的第78XXX63号、第81XXX27号商标不近似,且华夏和金装华夏字样也没有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中粮公司6000没有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只能按上诉人华佳公司的获利进行赔偿。
本案确定赔偿数额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中粮公司已先后多次在广州、深圳、佛山等地商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起诉相关商家,而不直接起诉生产厂家维权,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华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起诉、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7XX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35580号“”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饮料)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第78XXX63号“”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81XXX27号“”商标于201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中粮公司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各一名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大道旁一门面标示有“华佳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葡萄酒,共付款273元,取得《收据》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共有三瓶葡萄酒(“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五A華夏珍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GREATWALL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及收据、购物小票各一张。
收据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内容为“收到红酒2瓶250元”,购物小票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商品为“6939265600066金装华夏清新干红葡萄”,单价23元,数量1瓶,共计23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中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瓶口包装处、瓶身正面上方标有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XXX80号注册商标近似,瓶身正面、背面上方标有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XXX27、78XXX63号注册商标相同,瓶身正面右下方、瓶身背面左上角标有“+GOLDWAHA+华夏鼎”标识,其中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XXX80号注册商标近似,“华夏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78XXX63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但认为上述标识、字样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且部分标识是注册商标,不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是依据中粮公司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涉及食品安全,以及中粮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华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成立,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三洪奇市场综合楼,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乳制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蔬菜、水果、日用百货等。
又查明,华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7XXX85号“华夏鼎huaxiading”及图注册商标于200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第45XXX10号“GOLDWAHA”注册商标于200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粮公司注册取得第32XXX80、81XXX27、785XXX3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因此,中粮公司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华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华佳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华佳公司对此持有异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XXX80、81XXX27、78XXX63号注册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瓶口包装处、瓶身正面上方标有的“”标识,其上半部的图形与第32XXX80号“”注册商标近似,完整包含了该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城墙、酒杯图案及波浪线);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右下方、瓶身背面左上角标有的“+GOLDWAHA+华夏鼎”组合标识,其中的“GOLDWAHA”为核定在葡萄酒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故不进行比对,“”标识的上半部分与第32XXX80号注册商标近似,完整包含了该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华夏鼎”字样完整包含了第78XXX6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综上,结合中粮公司第32XXX80、81XXX27、78XXX63号注册商标大都注册时间较早,使用时间较长,享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较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混淆的可能性较大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XXX8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华夏鼎”字样与原告第78XXX63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犯了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背面上方标有的商品名称“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完整包含了中粮公司第81XXX2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已侵犯了中粮公司第81XXX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中粮公司第32XXX80、81XXX27、78XXX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佳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佳公司辩称“华夏鼎”标识是合法注册商标,不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华夏鼎”文字,并未按照华佳公司提交的第17XXX85号“华夏鼎huaxiading”及图商标注册证的图样使用,且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葡萄酒,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华夏鼎”字样是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如前所述,已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华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二是销售者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两者缺一不可。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酒类产品属于特许经营商品,有着严格的流通流程规定。
在华佳公司辩称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货时间即2016年9月、10月期间,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仍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该法第十五条又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因此,酒类经营者在购进酒类商品时,只有严格遵守了上述规定,方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进货来源合法。
本案中,华佳公司提交了供应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合同及送货单、收据、酒类随附单、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华佳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载明的涉案产品“华夏鼎清新干红”的生产日期与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相一致,但华佳公司前后两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具体表现在:华佳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供应商广州市广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编号为NO.0940772,供应商广州市广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编号为440101352270,而华佳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的供应商广州市广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编号为NO.0940777,供应商广州市广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编号为440101352277,即在同一年中相同主体先开具的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比后开具的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编号在后,显然与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不符,华佳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华佳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为第一次庭审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后才提交等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即便华佳公司可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广州市广荟商贸有限公司,但由于华佳公司未能提供购进被控侵权商品时应当向供应商索取的真实、合法有效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名酒类经营者,不能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华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华佳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中粮公司据此主张华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诉请判令华佳公司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佳公司仍有侵权商品库存,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中粮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华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华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被控侵权商品属食品等情节,以及中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中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佳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中粮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XXX80、81XXX27、78XXX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华佳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于2017年9月6日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佳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上诉人华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上诉人华佳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上诉人华佳公司。
理由如下:第一、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公证文书是法律赋予的特定证明,由有权机构作出,如无足以推翻该项公证行为的相反证据时,应当被法院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依申请对上诉人华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并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第二、被上诉人中粮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除提交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92号《公证书》外,还提交了公证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小票、收据,并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述《公证书》与相关证据形成合理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华佳公司销售。
第三、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事实,上述公证购买的地点与华佳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
根据2017年11月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致一审法院的复函:公证书所述地址的“华佳购物广场”商店内,先在摆放红酒架上购买一支“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并开具标了“华佳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后在收银台旁发现烟酒专柜有销售相关红酒,便再次购买两支红酒,一支是木盒包装红酒,另一支是“华夏”字样纸包装红酒,并开具收据一张,未盖章。
此一复函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地址即为上诉人华佳公司所在地。
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上诉人华佳公司有合法的依据。
上诉人华佳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上诉人华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过程中,经询问上诉人华佳公司与华佳购物广场的关系,上诉人华佳公司述称为租赁关系,但未提交相关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故对上诉人华佳公司以此一节事实作为自己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华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之条款,其核心是: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合法取得该商品、说明了提供者。
本案中,上诉人华佳公司提交了供应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作为销售者,有理由信赖国家机关的相关文件、材料。
对上诉人华佳公司而言,以此判断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重了其作为销售者的注意义务;
此外,上诉人华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收据、酒类随附单、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该数项证据均指向同一销售单位。
虽然证据之间存在一审法院所指出的矛盾之处,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华佳公司所辩称的合法来源;
再次,上诉人华佳公司向法院说明了商品提供者,且与上述酒类附随单名称一致。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华佳公司在已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在商品流通领域,只要存在商品通过合法的渠道来源证据,即应认定该项商品的来源合法。
因此,上诉人华佳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华佳公司对此举证存在瑕疵,与交易习惯、生活常理不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上诉人华佳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规定即为对经营者销售行为的保护之条款。
本案中,上诉人华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既然成立,其赔偿责任自应依本款规定予以免除。
但该条款仅规定合法来源成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体系解释、文义解释,该规定排除适用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中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合理费用的负担,应当以维权者实际支出的成本为限。
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粮公司除了提交一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依据外,没有提交其他完整的实际维权成本费用的依据,但此种维权成本又确实存在。
因此,本院依据本地实际,斟定本案维权费用1500元。
此项费用由上诉人华佳公司承担。
经营者诚实经营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经营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日益突显依法经营、合法维权的重要性。
因此,无论是上诉人华佳公司抑或被上诉人中粮公司,遵守市场经济秩序,遵守交易规则,对于建立良好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正确维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
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合共15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波审 判 员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敏君书 记 员 杨思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