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民初20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善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营者。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善美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被告善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3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具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以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善美科技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向善美科技公司送达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后,善美科技公司已经拆除“联想”招牌。
2012年善美科技公司与联想公司正规签约,约定两年经营时间。
现在善美科技公司与房东出现承租纠纷,也未再续租,该纠纷已经荆州区法院受理。
期间,门店装修做了保留,仍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但并未正规经营,2014年之后并未赚取利润,承租的房屋属于荆州市环保局,门店装修之所以未拆除是因为门店装修费一直未与房东协商好。
因为环保局的领导要过来看门店装修,故商标一直未拆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2014)京中信内经字第09672号公证书,1-2(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3号公证书,1-3(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1(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1号公证书,2-2(2014)京中信内经字第4010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91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扬天商标注册权。
证据四、4-1(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2号公证书,证明“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4-2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63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六、差旅费发票等。
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公证书中店内照片不能证明善美科技公司在经营并盈利。
店内留有工作人员是为了和环保局调解涉及荆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纠纷问题。
原告应提供善美科技公司的销售发票,证明善美科技公司在经营。
从2014年9月份开始公司一直是税务零申报,几年前工商局就已经将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等四证合一,但善美科技公司的证件还是原来的证,以此可以证明善美科技公司未正常经营。
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是经公证程序的书证,且善美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五,因该证据同样是经过公证程序的书证,且善美科技公司陈述在本院送达传票等相关后才将其门店中有关“联想”、“Lenovo”商标标识拆除,故在2014年4月至拆除“联想”、“Lenovo”商标标识之前,善美科技公司侵权的事实存在,故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六,因系正规发票,且善美科技公司对以上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一组。
证明在荆州市中级人员法院向本公司送达传票之后,本公司已经拆除“联想”及“Lenovo”商标标识。
证据二、联想公司给本公司的授权牌照片及装修效果图复印件、平面图及装修报价,有授权编码(SQ02994)及店面标号(D0088923)。
证明装修并不是本公司所为,是联想公司派专人为本公司装修。
证据三、荆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传票,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本公司与荆州市环保局签订的调解合同复印件。
证明本公司的门店在承租后一年再没有与房东续租合同,该门店属于五城同创的范围,门店未续签之后本公司与联想公司的合同就终止了。
证据四、荆州市环境监测站2013年1月份下达收回门店及停水停电的通知复印件,并附有本公司门面上写有拆字的照片复印件。
证明门店属于待拆房屋无法正常经营,门店招牌的保留是为了处理荆州区法院的民事纠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善美科技公司仅是联想商用产品授权经销商,且授权牌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该授权早已到期;
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调解协议上约定2018年12月31日归还门店,由此可见善美科技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是正常经营,善美科技公司与荆州市环保局有租赁纠纷也表明善美科技公司一直是占用荆东路50号门店房屋。
2017年10月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取证时发现善美科技公司也在正常经营;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荆州市环境监测站发了这份通知,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交还房屋,实际被告至今一直在经营。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因善美科技有限公司已拆除“联想”、“Lenovo”商标标识,且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授权已到期。
关于证据三、证据四,虽然善美科技公司因门面房屋租赁与案外人房东存在诉争,但善美科技公司仍在该门店内经营,且在本院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前,一直在使用联想”、“Lenovo”商标标识,故证据三、证据四与善美科技公司侵权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该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善美科技公司系2013年3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勇,经营场所: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50号,经营范围:计算机工程及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及成果转让,计算机系统的设计,计算机及计算机配套产品和通讯设备的销售及维护。
被告善美科技公司曾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31日、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获得联想商用产品授权经销商的两年授权。
2014年4月至今并未获得联想公司的任何授权,但2014年至2018年3月1日被告善美科技公司的门店及室内装饰仍使用“联想”、“lenovo”商标标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住处差旅费、住宿费392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公证费、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014年3月31日之后,被告在联想公司授予其经销联想商用产品到期的情形下,仍然将“联想”、“lenovn”商标标识用于门店名称,且门店内的墙面、柜子上也使用了“lenovn”、“扬天”字样。
被告在超过授权期限仍然使用“联想”、“lenovn”商标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及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确定荆州市善美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名称、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生活经验,“联想”、“lenovo”电脑为注册商标,是全球PC领导品牌,且在国内知名度颇高。
联想体验店实行统一的店铺门头设计,其店铺名称、装潢在相关的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善美科技公司使用“联想”、“lenovo”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善美科技公司曾系联想商用产品授权经销商,理应清楚在特许合同解除后无权再继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标识及装潢,但其在合同到期解除后仍然使用“联想”、“lenovo”商标标识及装潢存在侵权故意。
3、善美科技公司被诉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联想公司所属的经销商在门头及装潢方面实行统一的设计形象,善美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与联想公司经销商相同的门头形象,在门头、墙体、室内装潢、柜体等多处使用“联想”、“lenovo”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上,善美科技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联想”、“lenovo”商标标识及装潢以及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主张善美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在本院送达传票后,善美科技公司已将其店门中带有“联想”、“lenovo”商标标识拆除,故其已停止使用“联想”、“lenovo”商标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讼中未能就善美科技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予以举证,本院只能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定善美科技公司的赔偿数额。
根据善美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情节,本院酌定善美科技公司赔偿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荆州市善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