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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辖终460号
案件名称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9884860P。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城西路47号第二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89989022Q。

法定代表人:宋桃香。

原审被告:湖北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佳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B0LQ8E。

法定代表人:郜中林。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云中鸟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云中鸟公司)、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6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运动人公司上诉称,(一)运动人公司无侵权行为。

运动人公司与湖北云中鸟公司从未制造、销售过以“云中鸟”为商标的任何产品,也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永康云中鸟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且“云中鸟”非知名商品,湖北云中鸟公司持有不同分类“云中鸟”注册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优先以“云中鸟”文字作为企业字号部分内容,依法登记,其善意使用,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阿某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无任何侵权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二)永康云中鸟公司恶意诉讼,规避法定管辖权。

永康云中鸟公司未提供任何阿某公司侵权的证据,在明知阿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将其列为被告,恶意规避管辖。

一审法院未对这种明显恶意规避行为予以基本审查,反而予以支持,有悖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三)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运动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阿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运动人公司认为并无侵权行为、阿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等,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应确定管辖法院后再行审查。

根据相关授权,一审法院对案涉纠纷有级别管辖权。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运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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