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权桂贤,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兴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军。
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明确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不认可网络购物的收货地可作为被诉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实际被诉销售行为及其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三星公司与奉新公司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针对三星公司的诉讼不能依据奉新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应对本案进行分案处理后再确定管辖权。
本星公司的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确立被告资格的依据,上诉人请求驳回本星公司的起诉。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分案后重新确定管辖,或分案后直接将针对三星公司之诉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本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三星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仍应由上海知��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被告奉新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本星公司起诉指控三星公司进口、奉新公司销售了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并据此将三星公司、奉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并无不当。
因奉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本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孔立明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