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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1刑初142号
案件名称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柯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

辩护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受理后,经依法报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昌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柯某某从张士强(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并向他人进行销售。

2017年10月17日民警在本市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号(贵州盛世和韵酒业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柯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品牌500mL白酒119瓶、假冒五粮液品牌500mL白酒7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濮某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四川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厂出具的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柯某某从张士强(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并向他人进行销售。

2017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号(贵州盛世和韵酒业有限公司)抓获被���人柯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品牌500mL白酒119瓶、假冒五粮液品牌500mL白酒7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

证人濮某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四川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厂出具的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晓峰审 判 员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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