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庄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信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庄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谢智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臣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向深圳市名爵世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世家公司)购买的产品样品,然后委托东莞市厚街邦民家具五金店(以下简称邦民家具五金店)在展会上展示该产品样品。
名爵世家公司一审当庭承认了向上诉人销售该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且仅凭上诉人现场展板上展示的商标即认定上诉人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从而否认了合法来源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银行转账记录为佐证,是否支付也无其他依据可以支持,结合目前律师费支付的交易习惯,并结合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相关律师事务所存在虚开律师费发票的情况,以及本案诉讼标的仅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支持2万元律师费超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黄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上诉人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身份在展会上展示产品,故不论该产品来源何处,上诉人均应对外承担生产商的民事责任。
对于律师费,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常理,律师费发票也是根据相关规定正规开具,足以证明律师费情况。
黄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庄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拉手(CD510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庄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包括公证费4,800元、律师费3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同年8月27日获得授权。
原告的专利产品面市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庄臣公司在上海市盈港东路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办的相关展会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庄臣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庄臣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仅附有一个视角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整体比对;
且仅以该视角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各视图进行比对,也存在以下不同:(1)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可见,涉案专利拉手两端宽度不同,有孔的一端较窄,而被控侵权产品则相反,有孔的一端较宽;
(2)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可见,涉案专利拉手无孔一端尾部中间凹陷,边缘有较高凸起且连贯的线条包裹,而被控侵权产品同一部位中间凸起,边缘线条不明显,整体呈“荷叶”背面形状;
(3)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可见,涉案专利拉手有孔一端有一较高的三角形凸起和一弧形凸起,而公证书所附照片不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此结构;
(4)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可见,涉案专利拉手握持部位的高点明显偏向有孔一端,而公证书所附照片不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有与此相同的设计特征;
(5)从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涉案专利拉手整体呈近似三角形,而公证书所附照片不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设计特征。
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庄臣公司从名爵世家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庄臣公司是委托邦民家具五金店在展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庄臣公司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庄臣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名爵世家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名爵世家公司在审理中称其系原告产品的经销商,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原告处进货后供应给被告庄臣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原告系名称为“拉手(CD51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包括: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结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刊登的各视图,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为:1.一拉手包括两个安装部及连接两安装部的向外呈弧形凸出的握持部,握持部的两侧内凹呈圆弧形;
2.一安装部端头呈外扩型三片叶状,中部轮廓整体为花瓣形状,其中间呈凹陷状,两侧底部花瓣有向内弯曲的祥云装饰,下部表面有横条花纹,其外还有花纹装饰;
3.另一安装部对称设置有两个通孔,通孔外侧有横条纹装饰,末端为半球状凸起,凸起上有缠绕状图案。
完成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告庄臣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5年9月11日,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一同前往位于上海市盈港东路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钟瑶瑶对该处展会方位、有“邦民家具五金”等字样标识的展台的现状(包括展品)及其从该展台取得的一张李喜凤的名片等进行拍照。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1467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系从近似涉案专利主视图的视角拍摄,照片显示有外观相同但大小规格不同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展出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展板上粘贴了印有样式商标的产品信息标签。
被控侵权产品呈现的外观设计特征为:1.一拉手包括两个安装部及连接两安装部的向外呈弧形凸出的握持部,握持部的两侧内凹呈圆弧形;
2.一安装部端头呈外扩型三片叶状,中部轮廓整体为花瓣形状,其中间呈凸起状,两侧底部花瓣有条纹装饰,下部表面有横条花纹,其外还有花纹装饰;
3.另一安装部对称设置有两个通孔,通孔外侧有横条纹装饰,末端为半球状凸起,凸起上有缠绕状图案。
另该公证书所附展会方位的照片显示有“(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The36th……”等字样。
2015年10月12日,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卢洋辉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卢洋辉在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由公证员助理对(2015)沪东证经字第14672号公证书中附有的一张李喜凤的名片照片中名片上印有的二维码通过微信扫一扫功能进行扫描,进入微信号:mjs168288,显示的名称为“名爵仕家居五金”。
先后点击进入“帐号主体”、“查看历史消息”并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图、打印。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596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显示的内容包括:前述微信号帐号主体为被告庄臣公司;
功能介绍为:“名爵仕家居五金隶属于邦民企业旗下品牌,目前是国内最具专业、最具高端、最具影响力的纯铜(把手、卫浴五金、锁具、墙壁开关、欧美复古LED筒灯)于一体的运营商,也是国内外高端欧美大牌家具制造企业五金配件设计解决方案最忠实的战略合作伙伴”;
认证企业全称为东莞市庄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家居饰品、家具、灯饰、皮料、布料;
历史消息中有名为“【邦民企业】2015年9月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名爵仕家具五金重磅新品邀请函”的文章,载明的内容为:“邦民企业.名爵仕家具五金(东莞市庄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于2015年9月8-12日参加第三十六届(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
全新铜拉手系列,铜花边系列,铜装饰件系列,铜脚轮系列,铜脚套系列将亮相大上海,敬请新老朋友前往参观指导!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庄臣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林信凯,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家居饰品、家具等。
邦民家具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经营者为林信凯,经营范围为零售家具五金。
注册号为XXXXXXX的商标的注册人为林信凯,专用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8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庄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拉手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系从近似涉案专利主视图的视角拍摄,经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包括两个安装部及连接两安装部的向外呈弧形凸出的握持部,握持部的两侧内凹呈圆弧形;
2.一安装部端头呈外扩型三片叶状,中部轮廓整体为花瓣形状,下部表面有横条花纹,其外还有花纹装饰;
3.另一安装部对称设置有两个通孔,通孔外侧有横条纹装饰,末端为半球状凸起,凸起上有缠绕状图案。
两者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设计一安装部中部花瓣形状中间呈凹陷状,两侧底部花瓣有向内弯曲的祥云装饰;
被控侵权产品一安装部中部花瓣形状中间呈凸起状,两侧底部花瓣有条纹装饰。
拉手在安装后使用状态下,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是主视图的设计,其余视图的设计相较而言,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从主视图的角度观察总体结构布局、构成元素及形状均基本一致,主要区别仅在于一安装部中部设计元素的局部差异,被告庄臣公司所称的涉案专利拉手与被控侵权产品两端宽度的差别并不可见,两者的上述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虽仅附有从近似涉案专利主视图视角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但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已明确了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照片为主视图;
且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连接两安装部的向外呈弧形凸出的握持部的弧度与涉案专利设计并无明显差异,故被告庄臣公司有关仅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称不能成立。
二、被告庄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庄臣公司认为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但由于:1.被告庄臣公司在其公众微信号中称其将于2015年9月8日至12日参加第三十六届(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并展出全新铜拉手系列、铜花边系列等产品,且在其企业名称前冠以“邦民企业”、“名爵仕家具五金”字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系经公证于2015年9月11日在第三十六届(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有“邦民家具五金”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拍摄,被告庄臣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于上述展会展出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庄臣公司在该展会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庄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邦民家具五金店在展会上展出,但被告庄臣公司在公众微信号宣传其将参加上述展会时在其企业名称前冠以“邦民企业”字样,从上述宣传用语的表述可见,此处的“邦民企业”与被告庄臣公司可相互指代,故展台未标示庄臣公司企业名称并不能否定被告庄臣公司实际参加了该展会。
2.展出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展板上粘贴了印有商标标识的产品信息标签,标签上印有的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庄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商标具有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且被告庄臣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五金制品的加工,由此可见,被告庄臣公司是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身份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3.《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形。
被告庄臣公司虽提供证据欲以证明其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被告庄臣公司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以在展板上粘贴印有商标标识的产品信息标签的方式标示产品来源,而非单纯以销售商的身份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故不论该产品实际来源于何方,被告庄臣公司均应对外承担生产商的民事责任。
在此情形下,被告庄臣公司主张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
基于上述认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庄臣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因未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且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庄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庄臣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告庄臣公司处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庄臣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庄臣公司未实施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形下,原告有实际损失或被告庄臣公司有非法获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庄臣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遵循公平原则,以合理、必要为考量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4,800元,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同时,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庄臣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庄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黄强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庄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4,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强负担864.8元,被告庄臣公司负担1,43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庄臣公司提交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杭司罚决[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用以证明仅凭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
本案中除了律师费发票,被上诉人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有效凭证,故本案律师费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涉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不足以证明本案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或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庄臣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庄臣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庄臣公司委托邦民家具五金店在展会上展出侵权产品系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同时,因展出包括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展板上粘贴了印有商标标识的产品信息标签,且该商标的注册人系庄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庄臣公司系以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身份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认定庄臣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庄臣公司委托案外人在展会上展出侵权产品,理应认定其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但上诉人在其许诺销售的产品的展板上粘贴其法定代表人所有的商标标识,与一般在产品上加贴生产性标识的行为不同,尚不足以构成制造行为。
故一审法院相应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庄臣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鉴于庄臣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庄臣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仅涉及许诺销售之侵权行为。
因许诺销售行为并未侵占权利人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故权利人并未因许诺销售行为产生经济损失,而侵权人也未因许诺销售行为实际获利,因此无论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上诉人均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
其次,本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系由许诺销售之侵权行为而引发,当该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成立后,该合理费用理应由侵权人而非权利人承担更符合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
而许诺销售侵权人在承担该合理费用后,仍可基于其与供货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再行追索。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庄臣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黄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上诉人虽主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或支付,但其既未举证以否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又未能充分证明该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或未实际支付,且一审法院酌定的律师费金额并未显著高于律师收费标准或行业惯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理由存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东莞市庄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那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东莞市庄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