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即A座)6层部分610—13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区XXX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基恩·丹尼尔·勒沃夫(GENEDANIELLEVOF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宁,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上诉人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贸易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脑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电脑贸易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使用方法,苹果贸易公司、苹果电脑贸易公司并没有实施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不能依据被告住所地建立管辖,且本案属于在上海市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应当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或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徐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因苹果贸易公司、苹果电脑贸易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电脑贸易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使用方法,苹果贸易公司、苹果电脑贸易公司并没有实施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另外,本案标的额并未达到应由本院管辖的案件标的额,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应由本院管辖的其他情况,故苹果贸易公司、苹果电脑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