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7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恒强,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恒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工业园汪庄园福润路4号,其经营的“台达自动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变频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现场扣押未出售的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变频器价值人民币228215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4.被告人的孩子需要被告人照顾。
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判处缓刑不会发生社会危害,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工业园汪庄园福润路4号,其经营的“台达自动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变频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现场扣押未出售的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变频器,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余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且取得解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曾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过变频器后出售等情况。
3.现场笔录及扣押材料等,证实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扣相关涉案物品等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被仿冒各型号变频器正品产成品的出厂价格。
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6.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无前科的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变频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本案,主动接受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