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8716号原告: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U)。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一期)2#楼21层16-19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国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双,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宝屋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C)。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号银河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缇莹,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华公司)与被告宁波宝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其双,被告宝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华、王缇莹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其双,被告宝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华、王缇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涉案甬关法(2017)0554号案件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AIRAM”注册商标;
2、销毁涉案甬关法(2017)0554号案件项下扣留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和海关扣留货物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实际金额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674294号“AIRAM”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用放电管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7年9月4日,被告通过宁波大榭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使用了“AIRAM”标识的灯泡,被海关查扣。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AIRAM”标识的灯泡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宝屋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一,被告与芬兰OYAIRAMELECTRICAB公司(以下简称芬兰AIRAM公司)系涉案定牌加工关系,芬兰AIRAM公司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所有的商品均出口国外,在法律上不应视为商标使用行为。
第二,芬兰AIRAM公司早在1952年便享有“AIRAM”商标权,并且最先使用。
该商标曾于1952年赫尔辛基奥运会上与诺基亚一起作为商标使用,在全球拥有广泛的知名度。
同时芬兰AIRAM公司早于2000年就在中国与超过200家企业进行贸易并使用“AIRAM”标识,原告于2008年注册“AIRAM”商标系恶意抢注,为此芬兰AIRAM公司已经向国家商标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撤销原告商标的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商标应当撤销,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目前正在审理中。
原告英达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宝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企业信用公示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2.第4674294号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AIRAM”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恶意抢注。
且该商标目前效力未确定,一审已经判决该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而撤销。
3.海关查询结果、甬关法(2017)0554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第310120170517510926号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货物照片3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但本案系贴牌加工,被告方不构成侵权。
4.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上海洋山海关曾查到外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汇款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但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由被告承担。
6.办案差旅费报销单及票据2页,用以证明原告为立案支出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941元的事实(开庭支出的差旅费也暂以开庭一次酌定941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但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灯泡实物一个。
该实物显示,除灯泡的金属螺纹部分印有“AIRAM”标识外,纸质包装正面及背面左上角都显著标明了“AIRAM”标识。
对该证据原告英达华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宝屋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口的涉案产品,但不构成侵权。
被告宝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英达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芬兰第25599号、256502号、256315号商标注册记录各1份(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芬兰AIRAM公司早在1952年便已经开始持有“AIRAM”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因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从内容上也只能证明芬兰AIRAM公司在芬兰注册了“AIRAM”商标,而无法证明该商标使用情况(在本院向大榭海关调取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后,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2.2017年11月9日商标授权证明公证书1份(附中文译本)及客户订单与电子邮件【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89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与“AIRAM”商标拥有者芬兰AIRAM公司系定牌加工关系,芬兰AIRAM公司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所生产商品均系出口,该行为未对原告商标权造成侵害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关联性有异议,授权日期2017年11月9日晚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期,且授权人与被告提交的三份注册商标证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主体。
商标证上权利人为OYAIRAMELECTRICAB,而授权书上的授权人为AIRAMELECTRICLTD。
授权对象也非本案被告,授权书显示被授权人为“EUROBUYINGSERVICELIMITED”,根据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订单显示,该公司中文译名应为宁波保税区宝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宝屋公司),授权内容是授权被告生产产品,并没有授权被告采购销售产品,没有授权被告转授权第三方生产。
该授权不成立也不合法(在本院从大榭海关调取了上商标授权证明书的原件后,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授权书系2017年11月9日制作,晚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
同时,被告重新提供的2018年2月授权书中载明的主体与本授权书不同,印证了原告的质证意见)。
3.2018年2月5日商标授权证明公证书1份(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被告与“AIRAM”商标拥有者芬兰AIRAM公司系定牌加工关系,所生产商品均系出口,该行为未对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侵害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授权书2018年2月5日作出,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
4.2018年3月27日商标授权证明公证书1份(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被告与“AIRAM”商标拥有者芬兰AIRAM公司系定牌加工关系,所生产商品均系出口,该行为未对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侵害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系庭审后提交,按照庭审观点篡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签发人MR.Robert奇怪地代表了OYAIRAMELECTRICAB和AIRAMELECTRICLTD两家公司,却未提供上述公司的主体和代表人证明资料,不能确认其合法性,且授权日晚于被控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联。
5.芬兰AIRAM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使用“AIRAM”的照片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AIRAM”商标在全球拥有广泛的知名度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外商自行制作,是否真实在奥运会会场使用过无法确认。
只能表明在国外某个地方偶然使用过,在中国大陆完全没有记录,与证明事实无关。
6.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英文名称为EUROBUYINGSERVICELIMITED.及被告与保税区宝屋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磊)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除了公章外应有企业负责人的签名,并且负责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且被告自己提交的pi资料中EUROBUYINGSERVICELIMITED.对应的中文名字就是案外人保税区宝屋公司而非被告。
7.芬兰AIRAM公司与中国企业的订单、形式发票共计426页(其中88页经过公证认证),用以证明“AIRAM”商标所有权人芬兰AIRAM公司早在2000年开始就已经与中国公司合作,由中国的公司定牌加工含有“AIRAM”商标的灯具产品,在照明灯具行业拥有广泛的行业影响力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案外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记录,其上无第三人签章认证,与本案无关。
无法证明合同是否成立,也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以及交易是否真实发生。
而且所有的资料都是国际贸易的单证合同,没有委托加工合同及任何授权书,表明外商没有进行过委托加工。
8.(2015)京知行初字第2786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已经被撤销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尚未生效。
经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宝屋公司对原告英达华公司提供的证1、证2、证3、证6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4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5系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约定,若本案构成侵权,则合理数额本院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宝屋公司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2中的授权书、证3、证4均经公证认证,虽然系不同时期出具,但授权人对主体名称或授权内容进行补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芬兰AIRAM公司先后出具授权书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宝屋公司提供的证5经公证认证,证6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宝屋公司提供的证2中的电子邮件和订单经公证保全,且邮件中所附形式发票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3中报关单及被告提供的证6相关内容均可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7中的部分订单、形式发票虽经公证认证,但订单及发票中当事人均非本案被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
被告提供的证7中未经公证认证的订单及形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8,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故本案中暂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英达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照明器材的批发。
代购代销;
企业管理咨询;
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仓储(不含危险品)。
原告系第4674294号“AIRAM”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照明用放电管;
喷焊灯;
汽灯;
电炉;
风扇(空气调节);
加热装置;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浴用加热器;
电暖器;
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截止)。
有效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被告宝屋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8日,注册资本150万元。
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机械设备、金属材料、塑料制品、五金交电、服装、计算机及配件、化工原料及产品、建筑材料、工艺品、针纺织品、日用品的批发、零售;
仓储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1952年6月19日,经芬兰专利注册局核准,案外人芬兰AIRAM公司的第25599号“AIRAM”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届满日期2022年6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力丝灯、荧光灯、霓虹灯和类似照明灯具、照明器件、无线电管、继电器的开启和固定装置;
第11类的电力丝灯、荧光灯、霓虹灯和类似照明灯具、照明器件、无线电管、继电器的开启和固定装置;
第21类的塑料瓶。
2012年8月15日,芬兰AIRAM公司的第256315号“AIRAM”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届满日期2022年8月15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信号设备和仪器,用于导电、耦合、变压、充电、调节或控制电力的设备和仪器,电池,电子计时器,保险丝,闪烁的安全灯;
第11类的照明设备,灯具,制冷、冷却、供暖和加热设备;
第21类的家庭和厨房用具和容器,保温瓶,冷袋和热袋(非电类),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中的玻璃器皿、瓷器和陶瓷;
第28类的圣诞树装饰品;
第37类的修建、维护和修理、安装服务。
2012年8月31日,芬兰AIRAM公司的第256502号“AIRAM”商标又核准注册,注册届满日期2022年8月31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信号设备和仪器,用于导电、耦合、变压、充电、调节或控制电力的设备和仪器,电池,电子计时器,保险丝,闪烁的安全灯;
第11类的照明设备,灯具,制冷、冷却、供暖和加热设备;
第21类的家庭和厨房用具和容器,保温瓶,冷袋和热袋(非电类),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中的玻璃器皿、瓷器和陶瓷;
第28类的圣诞树装饰品;
第37类的修建、维护和修理、安装服务;
第42类的家居设计、照明设计。
芬兰AIRAM公司的“AIRAM”商标曾多次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等国际赛事中出镜。
2018年2月25日,被告与保税区宝屋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被告系保税区宝屋公司旗下子公司,所有出口业务均共同完成,两个公司承接外国客户订单使用的英文名称均为“EUROBUYINGSERVICELIMITED”。
2017年7月10日EUROBUYINGSERVICELIMITED与外国客户芬兰AIRAM公司签订的订单,为客户贴牌加工AIRAM公司的产品,在生产完成后,以被告的抬头申报出口。
2017年7月10日,在通过电子邮件开具给芬兰AIRAM公司的形式发票中,抬头为保税区宝屋公司(EUROBUYINGSERVICELIMITED),载明了货物数量为162件66072个,出运日为2017年9月10日,启运港宁波,终抵港赫尔辛基(HELSINKI)。
2017年9月4日,被告宝屋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芬兰一批货物(报关单号:310120170517510926)。
经查验,共162箱66072只灯泡上使用了“AIRAM”标识。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除灯泡的金属螺纹部分印有“AIRAM”标识外,纸质包装正面及背面左上角都显著标明了“AIRAM”标识。
2017年11月9日,芬兰AIRAM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授权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银河大厦5楼邮编315012的“EUROBUYINGSERVICELIMITED”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品牌名称AIRAM生产灯和照明器材,该授权于签发之日即生效,按照共同议定的条款和条件适用于当下及未来被告所有生产制造的订单。
2018年2月5日,芬兰AIRAM公司又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授权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银河大厦5楼邮编315012的“EUROBUYINGSERVICELIMITED”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AIRAM生产灯具和LED照明灯具,根据双方协商的条款和条件,针对所有现在和未来“EUROBUYINGSERVICELIMITED”的AIRAM商标的订单自信件发给公司之日起立即生效。
2018年3月27日,芬兰AIRAM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授权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银河大厦5楼邮编315012的“EUROBUYINGSERVICELIMITED”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AIRAM生产灯具和LED照明灯具,根据双方协商的条款和条件,针对所有以前的、现在的和未来“EUROBUYINGSERVICELIMITED”的AIRAM商标的订单自信件发给公司之日起立即生效。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支出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宝屋公司与案外人保税区宝屋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保税区宝屋公司为被告宝屋公司的股东。
宝屋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银河大厦5楼,保税区宝屋公司住所地为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608-H。
本院认为:第一,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国外商标权利人委托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全部出口国外而不在国内销售的一种生产加工方式。
涉外定牌加工不构成侵权,加工者需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混淆商品的识别性且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对于加工者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的认定,应以是否存在真实授权的意思表示为准,具体的意思表示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授权的时间范围可以是事先授权、事中授权甚至是事后追认,只要国外权利人对授权事项予以认可就应认定具有合法授权。
第二,本案中,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芬兰AIRAM公司的“AIRAM”商标早于1952年6月19日就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照明灯具、第11类的照明器件等。
同时,该公司第256315号“AIRAM”商标和第256502号“AIRAM”商标也分别于2012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1类的照明设备和灯具。
作为权利人,芬兰AIRAM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自己已合法注册的商标。
而原告据以起诉的2017年9月4日大榭海关查扣的涉案批次货物,不仅在“EUROBUYINGSERVICELIMITED”与芬兰AIRAM公司业务往来邮件中得以体现,且已明确得到“AIRAM”注册商标权利人芬兰AIRAM公司的追认授权,案涉货物全部销往芬兰。
至于“EUROBUYINGSERVICELIMITED”所对应的究竟为被告宝屋公司还是案外人保税区宝屋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宝屋公司与案外人保税区宝屋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由其中一方接受订单交由另一方加工,亦不违背常理;
其次芬兰AIRAM公司的授权书中载明的被授权人地址均为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银河大厦5楼,而该地址系被告宝屋公司的注册地;
最后案外人保税区宝屋公司亦认可两个公司承接外国客户订单使用的英文名称均为“EUROBUYINGSERVICELIMITED”,故可认定被告宝屋公司的生产出口行为均系按照国外权利人的指示完成,具体的生产使用行为仅为芬兰商标权人AIRAM公司在芬兰使用其商标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属于物理上的技术添附,并非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宝屋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由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告的商标权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故被告宝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关于被告宝屋公司辩称的原告英达华公司于2008年注册“AIRAM”商标系恶意抢注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屋公司并非国外“AIRAM”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是否构成恶意抢注,取决于商标权人是否向其主张权利及是否有恶意抢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前提条件。
而芬兰AIRAM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被告该辩言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进一步的实体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宝屋公司根据芬兰AIRAM公司委托,在其生产出口的灯泡上使用“AIRAM”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原告4674294号“AIRAM”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基于被告侵权主张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3450元,由原告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