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35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小雨点文具店,住所地江门市。
经营者:区凤英。
委托代理人:何仲文,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告经营者区凤英的丈夫。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蓬江区小雨点文具店(以下简称小雨点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开东、被告小雨点文具店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仲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法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力量,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对商品类别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和2012年,分别在第25届、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和“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属于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8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和取证17家商店的差旅费5786元分摊至本案被告为340.35元、开庭的差旅费33.6元,合理开支共计4381.9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曾获得多项荣誉。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老版“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及防伪标情况。
6.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26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
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10.差旅费发票;
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小雨点文具店辩称:一、本案所涉之“一得阁墨汁”来源不明。
被答辩人提供公证书诉称案涉墨汁系答辩人出售,但并没有任何收据或发票予以证实,根本不能排除该案涉墨汁存在其他来源,仅凭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不能充分证实该墨汁系答辩人所出售,因此案涉“一得阁墨汁”来源不明,不能证实与答辩人存在关联。
二、答辩人所售卖墨汁数量极少,盈利极小。
答辩人为规模微小的文具店,其售卖的墨汁数量屈指可数,莫说案涉墨汁非答辩人所出售,即便系答辩人出售,答辩人盈利也不过数元。
根本谈不上会造成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
被答辩人虽以维权为名,但其实为牟利。
三、被答辩人系知假买假及牟利性打假,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被答辩人所述可知,被答辩人从购买物品到公证起诉,系有预谋性的知假买假,其目的系牟利,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之所受之欺诈性质有根本区别。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文号:法办函【2017】181号)已对此予以明确,对于类似本案被答辩人此种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且商品并非食品药品的知假打假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故被答辩人这种知假买假及牟利性打假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小雨点文具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墨块、墨汁等,注册有效期从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一得阁”墨汁多次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保全证据申请,指派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某,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路上的一处悬挂“小雨点文具精品动漫”招牌(该店对面有:“水记美食”;
一侧:“海漫”;
一侧:“轩源商行”)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张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8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封存,并将被封存的物品原件交由张某保管。
2017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以上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262号公证书。
2018年1月,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15件。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张发票,用以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而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应支付律师费为3000元(包括本案的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阶段),该律师事务所向一得阁公司出具了律师费发票,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另外,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一般缴款书(南京市)收据,用以证明公证费的实际支出。
除此以外,一得阁公司提供的相关差旅费票据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经当庭查看,封存状况完好。
本院当庭对该物品拆封查看,封存袋里有墨汁一瓶,外包装为黑色纸盒,包装盒正面中部印有竖列烫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盒顶部印有“一得阁”字样;
包装盒内为塑料墨汁瓶,瓶身上贴有纸质标贴,标贴上印有竖列烫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
外包装盒上和墨汁瓶身均无生产日期。
原告当庭展示了其生产的正品墨汁产品进行比对,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比对存在如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没有防伪标签,墨汁瓶体颜色与正品不同,瓶体上贴有纸质标贴,而正品并无纸质标贴。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小雨点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区凤英,注册日期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零售文具、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被告销售;
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262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购物的收据或发票,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取证人员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取证,取证过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封存完好,与公证书记载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公证书记载内容,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墨汁,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墨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墨汁外包装盒以及瓶身上使用的“一得阁”字样,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上使用的商标“”,在字体、字形、颜色、排列方式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墨汁产品,构成侵犯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一得阁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小雨点文具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以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一得阁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小雨点文具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或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6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60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不再另行判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小雨点文具店(经营者区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蓬江区小雨点文具店(经营者区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蓬江区小雨点文具店(经营者区凤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蓬江区小雨点文具店(经营者区凤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