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283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布朗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0号(3)。
法定代表人:左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布朗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朗利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被告布朗利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佳、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布朗利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布朗利亚公司在涉案天猫店铺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3.布朗利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并放弃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布朗利亚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审查被告布朗利亚公司在天猫网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布朗利亚公司答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被告布朗利亚公司生产,而是DIY产品,即由布朗利亚公司购买空白衣物后根据用户下单需求,再委托第三方印染相应图案;
原告宏联公司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布朗利亚公司、天猫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布朗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被告布朗利亚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下称品牌索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250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7225013号的商标。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225013号商标转让于宏联公司。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宏联公司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等。
2017年8月29日,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天猫网首页,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查看编号为4707839063157246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50××××9048,卖家信息显示百进旗舰店等信息。
后点击查看商品名称为“韩版可爱小狗卫衣男生小清新套头圆领薄款外套学生个性长袖秋衣潮”的交易快照,显示促销价:69元,月销量2件,累计评论22条,颜色6种。
点击查看商品名称为“百进卡通小狗斗牛犬短袖T恤男纯棉半袖t恤精神小伙百搭印花体恤衫”的交易快照,显示促销价45元,月销量3件,累计评论13条,颜色:白T-斗牛犬、灰T-斗牛犬、红T-斗牛犬、黄T-斗牛犬、蓝T-斗牛犬。
邵辉继续在其他三家天猫店铺浏览并截屏保存。
2017年9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558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2日,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拆封验货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单号为450××××9048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后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封存。
同月25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邵辉拆包查看,内有衣服两件,后由公证处重新封装并交由邵辉保管。
2017年9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26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262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有售后服务卡一张,单号为450××××9048的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红色短袖T恤衫及黑色长袖圆领卫衣各一件、短T及卫衣均附有吊牌,吊牌上显示品牌“百进”及布朗利亚公司等信息,实物所示内容与14262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另查明,百进旗舰店中涉案短袖T恤的总销量为38件。
另认定,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布朗利亚公司确认天猫店铺“百进旗舰店”由其注册经营,上述公证浏览的衣物商品系其采购空白衣物后委托第三方印制图案再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小狗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7225013号商标的小狗图案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布朗利亚公司自认被控侵权衣物上的图案系其委托第三方印制,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图案取得宏联公司的合法授权。
布朗利亚公司未经宏联公司授权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布朗利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套头圆领卫衣售价69元,月销量2件,颜色分类6种;
涉案短袖T恤售价45元,月销量3件,颜色分类5种,总销量38件;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3、被告布朗利亚公司系生产商。
因宏联公司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布朗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布朗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武汉市布朗利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武汉市布朗利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