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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怀波与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01民初7702号
案件名称穆怀波与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穆怀波,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702号原告:穆怀波,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南开区鸿顺德饭店业主,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住天津市红桥区。

经营者:张健,男,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怀波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李华阳,被告经营者张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鸿顺德”字号,并销毁带有“鸿顺德”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及产品外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鸿顺德”的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外牌匾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同时被告还在其店面招牌上、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辩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而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注册的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且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张健于2000年8月16日已经注册了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从事个体经营并使用了“鸿顺德”标志,故被告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第15584451号),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涉案文字商标“鸿顺德”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啡馆;

茶馆;

快餐店等。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涉案“鸿顺德”标志的行为早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

2、原告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鸿顺德”的注册信息,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为国家商标局官网的网络截图,其表明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且该注册信息上未显示涉案注册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得到国家商标局的回复;

3原告提交的(2017)津河西证字第8591号《公证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委托天津市河西公证处至被告处对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形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涉案“鸿顺德”标志的行为早于原告将其注册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

4、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鸿顺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5、被告提交《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经营者张健于2000年8月16日注册并经营了字号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的个体工商户,开始使用“鸿顺德”标志。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与本案被告并非为同一主体;

6、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注册的时间早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注册的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7、被告提交的照片、���信截图、中华报道网网络截图及企业宣传视频,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的经营者使用“鸿顺德”标志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微信截图表示,该微信为被告经营者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中华报道网网络截图的内容表示异议,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对企业宣传视频表示,优酷网确实存在该视频,但该视频应为被告单方制作后上传至该网上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商标局涉案注册商标“鸿顺德”的注册信息及《商标注册证》(第15584451号)表明,涉案文字商标“鸿顺德”的注册人为原告,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注册公告���期为2015年12月14日。

在该注册信息上未显示涉案注册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

原告的涉案商标“鸿顺德”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咖啡馆;

茶馆;

快餐店等。

原告当庭表示其于1994年便使用“鸿顺德”标志经营餐馆,但当时并未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原告于2004年6月7日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天津市德顺鸿饭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馆、主食、热菜加工经营,经营者为原告。

对此原告表示,因为在上述工商注册时已经存在经营主体使用“鸿顺德”作为企业字号经营餐馆,故其只能注册上述字号。

2017年11月7日,原告将其上述字号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南开区鸿顺德饭店”,其主体形式仍为个人经营。

原告提交了天津公共频道的“这是天津卫”节目视频及原告经营场所外景照片,该视频是对原告作为经营者的个体经营主体“天津市德顺鸿饭庄”(后更名为“天津市南开区鸿顺德饭店”)介绍与报道,该视频表明了原告经营的涉案个体工商户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者张健于2000年8月16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主体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经营范围为饭庄、主食、热菜加工经营。

该经营者张健于2015年3月12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登记注册了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当庭,被告表示在经营涉案“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及“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时���不但使用了该字号,而且亦使用了“鸿顺德”标志。

被告提交了中华报道网的宣传报道、优酷网宣传视频、有关宣传信息的照片及微信,其中被告经营者的微信亦表明了其在经营“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时便使用了“鸿顺德”标志;

中华报道网的宣传报道表明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鸿顺德”标志,且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津河西证字第8591号《公证书》表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秦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了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一家标识为“鸿顺德民族饭庄”的饭店。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饭店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其对饭店内的部分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数码照片一张。

随后,结账时获取鸿顺德民族饭庄预结单、订餐卡、《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消费结束后,其对饭店的外观及坐落位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数码照片三张。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

当庭原告表示,被告经营使用的涉案预结单、订餐卡、发票、店外的牌匾及店内的招牌上均使用了涉案“鸿顺德”标志。

其中,在发票中加盖的是“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民族饭庄”,而非被告的注册名称“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原告认为此应认定为被告使用“鸿顺德”标志的行为。

此外,原告当庭表示,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鸿顺德”字号,此并非涉及被告注册的字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而是因被告在其悬挂的牌匾上突出使用了“鸿顺德”标志,且被告悬挂的名称为“鸿顺德民族饭庄”,而非被告在工商��门登记注册的名称,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此,被告表示,其在实际经营中确实使用了“鸿顺德”标志及其字号,但被告使用“鸿顺德”标志的时间早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时间及注册时间,属于在先使用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被告对“鸿顺德”是否具有先用权,被告使用涉案“鸿顺德”标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论证该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法律问题分别进行分析阐述:一、经营者张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及“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其是否为同一经营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虽然存在“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及“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两个不同的字号,但是其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经营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均为经营者张健个人,故此,“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及“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为同一经营主体,即经营者张健。

二、被告经营者张健使用“鸿顺德”标志的时间是否早于原告申请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以及是否使用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

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经营者张健向工商部门注册并经营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8月16日,其在经营过程中,不但使用了登记注册的字号而且亦使用了涉案“鸿顺德”标志。

原告��请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

被告经营者张健使用“鸿顺德”标志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

被告经营者张健将涉案“鸿顺德”标志使用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属于服务商标。

而原告申请涉案“鸿顺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饭店等,原告亦是将“鸿顺德”注册商标用于了其饭店经营,故应认定被告经营者和原告将涉案“鸿顺德”商标使用在了同一商品上。

三、被告经营者张健使用的“鸿顺德”标志是否有一定的影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誉。

关于被告经营者张健使用涉案“鸿顺德”标志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本院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持续使用的时间、经营区域,以及相关的新闻报道宣传,综合表明了被告经营者张健使用的“鸿顺德”标志具有一定的影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誉。

四、被告经营者张健是否拥有涉案“鸿顺德”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故此,被告经营者张健使用“鸿顺德”标志具有在先使用权,原告无权��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经营者在使用过程中需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五、被告经营者对其注册、经营被告的行为是否超过被告经营者涉案先用权的原使用范围。

“鸿顺德”在天津是一个历史悠久的餐饮品牌,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各自经营该品牌均已达数年。

且被告的注册时间及经营起始时间(2015年3月12日)早于原告申请涉案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时间(2015年9月13日),被告在使用“鸿顺德”标识时,主观上应为善意,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争夺市场,使自己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造成混淆,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此被告的注册、经营行为应该认定被告经营者未超过其涉案先用权的原使用范围。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拥有对涉案“鸿顺德”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对此,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仅能另案要求被告在使用“鸿顺德”商标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并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故此,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怀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9010元,由原告穆怀波全部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素芹审 判 员  王 悦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二〇一八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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