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平荣,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市。
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平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平荣及辩护人熊和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叶平荣先后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白马泾泵房附近私房、武汉黄陂区滠口镇滠口村四站21号私房,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毛铺苦荞商标酒(黑荞、金某)、白某边商标酒、黄鹤楼商标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商标酒等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灌装的白酒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平荣租用的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滠口村四站21号私房查扣假冒白云边、黄鹤楼、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商标酒共计406瓶。
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平荣租用的武汉市东西湖区白马泾泵房附近私房内查扣毛铺苦荞、金某酒瓶、包装箱、元酒塑料瓶(内装配制的毛铺苦荞酒液1995ml)等物品。
非法经营额共计80000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平荣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被告人叶平荣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叶平荣先后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白马泾泵房附近私房、武汉黄陂区滠口镇滠口村四站21号私房,在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对外销售。
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平荣租用的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滠口村四站21号私房内查扣假冒42度九年白云边陈酿酒6瓶(每瓶500毫升)、假冒42度十二年白云边陈酿酒84瓶(每瓶500毫升)、假冒42度十五年白云边陈酿酒125瓶(每瓶500毫升)、假冒45度二十年白云边陈酿酒15瓶(每瓶500毫升)、假冒42度十二年白云边陈酿酒84瓶(每瓶500毫升)、假冒42度十二年黄鹤楼原浆酒4瓶(每瓶500毫升)、假冒42度十五年黄鹤楼原浆酒28瓶(每瓶500毫升)、假冒42度洋河海之蓝酒84瓶(每瓶480毫升)、假冒52度洋河天之蓝酒60瓶(每瓶480毫升)、共计406瓶。
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平荣租用的武汉市东西湖区白马泾泵房附近私房内查扣毛铺苦荞、金某酒瓶、毛铺苦荞包装箱、元酒塑料瓶(内装配制的毛铺苦荞酒液1995ml)等物品。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平荣于2017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武汉天龙黄鹤楼就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单、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被告人叶平荣使用商标的证明、现场照片、生产及存放假酒地点照片等物证、书证;
证人熊某、夏某、叶某、倪某、袁某、陈某、张某的证言;
被告人叶平荣的供述;
辨认笔录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叶平荣及其辩护人熊和清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平荣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平荣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平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