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豫16民初5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王辉综合门市部(门头为“洋河蓝色经典太康018店),住所地太康县城关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7MA412R4F8G。
经营者:王辉,女,汉族,1962年07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王辉综合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935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洋河酒厂蓝色经典中“海之蓝”字样的白酒,在公证人员在场情况下经鉴定被告所售白酒属假冒。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及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被告太康县王辉综合门市部承诺停止侵权,并承诺于2018年4月26日前向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二、被告太康县王辉综合门市部承诺将来不再侵犯上述商标权利,并承诺如再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权利的,需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伍万元圆整。
三、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将放弃对被告太康县王辉综合门市部本次侵权行为的权利请求。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