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849号之一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清湖镇龙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猴敏,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备优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8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立法。
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备优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上海备优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黄猴敏,被告上海备优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立法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浙江宇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