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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顺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356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顺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顺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356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洲,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王顺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洲、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顺洲停止在其淘宝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王顺洲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王顺洲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顺洲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致力于成为现代时尚生活的引领者,不仅为人们提供丰富的国际品质产品,更赋予一种当代文化精神与生活方式。

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王顺洲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

在侵权产品链接标注“七匹狼”字样,以及在其宝贝详情中标注的品牌为“+”商标,以及在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商标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12月26月,原告就被告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顺洲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经核实被告王顺洲是会员名为“王聪1991062033”的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王顺洲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

一方面,淘宝公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顺洲、淘宝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3淘宝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披露打印件,本院经审查,结合淘宝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确认涉案淘宝店铺注册者系王顺洲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商标类局核准取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等,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12月25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2月26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王聪1991062033”,进入店铺按商品销量搜索,查看第一款商品,名称为“15秋冬新款七匹狼夹克男中年男士立领羊毛呢休闲男装外套爸爸装”,价格298元,已售239件,点击该商品链接,进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279,交易成功150,商品详情显示品牌:Septwolves/七匹狼,范国雷选择颜色分类中“酒红”一件进行购买,付款298元,形成编号为1503789921409729的交易订单。

2016年1月4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石家庄市××、××街交口东北角的韵达快递工作点所在的房间外签收了外包装完好的韵达速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3100853362780。

该快递交与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拍照,随后进行了拆封,并对其中物品进行查验、拍照。

然后,将包裹外包装连同其中物品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处加贴封条重新拍照后交由范国雷自行保管。

2016年1月4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范国雷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1503789921409729”,看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0853362780,订单信息中显示卖家昵称:王聪1991062033,真实姓名:王顺洲,范国雷确认付款后显示交易成功。

2016年1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面单一份,显示单号为3100853362780;

袜子一双,手提袋一个,上衣一件,衣服领口及所附标牌上均标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淘宝公司书面答辩中确认被告王顺洲系淘宝会员名为“王聪1991062033”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七匹狼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领口处及标牌上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3368418号””商标比较,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服装,而涉案商品为男装上衣,两者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七匹狼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顺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98元,已售239,累计评论279,交易成功150;

2、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七匹狼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王顺洲负担39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王顺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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