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0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昌林商店,实际经营地址在扬州市邗江区施桥镇邗江河北路与施桥南路交汇处,店面名称为“昌林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为:施桥镇马桥村夏桥组1号)。
经营者:曹秀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昌林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4753号民事判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昌林商店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上诉人居所地和经营场所均在扬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本案应由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目前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尚无管辖权。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使管��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仅有权对广陵区辖区内的上述类别案件行使管辖权,并且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有权跨区域对包括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行使管辖权。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昌林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