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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终24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68号院开元丽城6号楼2单元6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金国洪。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顿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郎顿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法定赔偿金额偏低,未充分考虑维权支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后果。

郎顿公司侵权产品销售131条、单价3元(天猫官网售价118元),仅判赔5000元不能威慑侵权行为。

郎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审被告阿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阿里公司作为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交易行为由买卖双方完成,阿里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在收到诉状之时不知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删除了侵权链接。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防水衣;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围巾;

袜;

皮带(服饰用);

浴帽;

领带;

足球鞋;

婴儿全套衣(截止),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围巾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2017年1月13日,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爱民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月18日,蒋爱民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店铺的信息进行浏览,并对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在该网店搜索关键字“大嘴猴”进行“搜索”,在结果栏中点击“儿童围脖秋冬卡通宝宝脖套潮男女童新款…(成交12笔)”图标,打开新的页面进行浏览。

根据公证页面的显示,该商品价格为3-3.8元/条,成交101条,评价4条,“颜色”项下有11件商品可选,页面左侧展示图中有一条围脖上印有猴头图案,详细信息中有另一款印有相似猴头图案的围脖。

2017年2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24号公证书。

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郎顿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印有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围脖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的围脖上的猴头图案和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大嘴猴的脸型、鼻子、眼睛形状、嘴巴形状等细节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再者,两者均使用在围巾商品上时,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建立起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显然会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源于“大嘴猴”形象,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涉案网店上载明的信息,郎顿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宏联公司要求郎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宏联公司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郎顿公司尚有其他销售行为,故不再裁判。

关于郎顿公司的赔偿金额,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郎顿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卡通形象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宏联公司公证取证时显示,案涉商品链接下商品单价3-3.8元/条,成交101条(相同链接下共有11件商品),评价4条;

3、宏联公司因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一份公证书。

对于宏联公司要求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因宏联公司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的商品信息已经被删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郎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229元,由郎顿公司负担321元。

二审期间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支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罗公司2015年1月1日签署对宏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提起诉讼并代为受领赔偿金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2016年7月1日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宏联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判赔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考虑到:宏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及被侵权造成的损失;

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下商品单价3-3.8元/条,成交101条、评价4条,因相同链接下共有11件不同商品,故侵权获利难以查明;

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应在合理限度内得到支持,该合理限度不仅与其实际支出相对应,也应与涉案侵权事实的取证及维权活动难度相适应;

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因素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宏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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