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311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新芳,男,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威公司)与被告岳新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
岳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新芳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9912××××.1的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行为);
2.判令岳新芳赔偿冠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由岳新芳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0日,叶仲伦获得“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2××××.1,该专利至今有效。
叶仲伦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的方式许可给冠威公司在国内实施,许可期限从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之日止,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及提起诉讼,并约定维权所得收益归冠威公司所有。
经调查,冠威公司发现岳新芳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销售手动绞肉机,该产品擅自使用了前述专利的技术方案。
岳新芳在网店以每个35.44元的价格销售该产品,网站显示成交产品为1525个、累计评论2052条、库存产品1325个左右。
岳新芳的行为构成侵权,冠威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冠威公司明确半成品为包含权利要求1的组件。
岳新芳未到庭,但其提交了证据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岳新芳为名为“永康市天逸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代销的。
岳新芳辩称涉案店铺是2016年7月9日开设的,其在代销被诉侵权产品前其询问过天逸公司其是否有商标或者生产许可,该公司表示正在办理商标注册,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其并未告知此款产品有发明专利。
因此,岳新芳在阿里巴巴平台订购了100台,发货至浙江义乌并由同行的淘宝卖家帮忙发快递。
故,岳新芳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冠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于1999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2××××.1。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第18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叶仲伦出具《声明》,内容为:其系本案专利发明人及权利人,亦系冠威公司法定代表人。
自2006年9月18日起,叶仲伦许可冠威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本案专利,许可权利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至专利权终止日止。
冠威公司可以在许可期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取证、投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所得收益归冠威公司所有。
2017年1月12日,冠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在广东省××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并通过“店铺”搜索名为“家安天下安”的淘宝店铺。
点击进入该网店,该店铺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多功能家用手动绞肉机绞馅机手摇碎肉宝小型灌香肠机搅蒜泥器搅肉”的产品,价格为82.8-92元,淘宝价35.44元,累计评论2052条,交易成功1525个。
莫某支付39.38元后购买前述绿色高配版产品1个。
广东省××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冠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站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及打印。
同年1月16日,莫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广东省××南华公证处见证了上述网上下单、线下收货的过程,并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00583、00075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带包装盒的绿色绞肉机一个、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上盖有“浙江义乌思彤商贸百货批发”财务专用章。
冠威公司主张前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拆开包装盒,内有绞肉机产品一个、说明书一份、配件若干。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食品加工机,产品的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
该产品包括一个食品加工部件和一个独立的基座,在操作时基座用来将食品加工部件固定就位,该食品加工部件和基座分别设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
该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在其中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部件,在另一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部件被松开。
庭审时,冠威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保护权利要求1。
经比对,冠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岳新芳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采购并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冠威公司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逸公司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
该信息来源于阿里巴巴,该网店显示的天逸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记载: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塑料制品、美容美甲工具等。
证据二、聊天记录截图。
聊天记录显示记录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12月5日期间沟通购买绞肉机产品的沟通过程,聊天记录右侧显示有“永康市天逸电器有限公司”及相关介绍。
证据三、2016年12月2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8日阿里巴巴订单详情。
上述订单均显示:卖家为天逸公司,收货人为岳某,货品为“新款跑江湖多功能手动家用绞肉机灌肠机碎肉宝厨房小工具批”,单价为25元,数量为100台。
庭审时,冠威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其提交了金额共计为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336元的晒相费发票,拟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冠威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声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岳新芳提交的工商信息网页件、聊天记录截图、阿里巴巴网上订单截图件及冠威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叶仲伦是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1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冠威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故冠威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冠威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部件和一个独立的基座,在操作时基座用来将食品加工部件固定就位,该食品加工部件和基座分别设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
该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在其中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部件,在另一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部件被松开。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岳新芳对此亦无异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岳新芳在向本院邮寄的证据材料中明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确认展示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由其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岳新芳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由于冠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岳新芳制造,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并未显示岳新芳为前述产品的制造者,且岳新芳经营的淘宝网店所展示的信息均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上盖有“浙江义乌某某商贸百货批发”财务专用章,可见该收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现有证据尚未到达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冠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岳新芳制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岳新芳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岳新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符合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其一是取得该产品的渠道、方式是合法的,其二是抗辩者在获得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岳新芳提供了天逸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阿里巴巴订单详情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天逸公司,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理由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包装盒上未显示任何商品制止信息或来源信息,即本案侵权产品等证据未显示与天逸公司存在关联性;
其次,公证封存包裹中取得的收款收据上盖有“浙江义乌某某商贸百货批发”财务专用章,可见该收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义乌某某商贸百货;
第三,即使岳新芳提供的前述证据交易真实,但也仅能反映岳新芳从天逸公司购买了绞肉机产品多批,但前述交易均不能被诉侵权产品所示信息、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即前述交易不能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
故,前述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天逸公司,对岳新芳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岳新芳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对冠威公司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冠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岳新芳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食品加工机,涉案专利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
岳新芳实施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岳新芳为淘宝店铺经营者;
被诉侵权产品是淘宝网店销售,销售单价约39元,销售范围较广;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发明专利保护期为二十年;
冠威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亦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岳新芳赔偿冠威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对冠威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岳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5921.1的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岳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岳新芳负担19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