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民初337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系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荷塘区乐尔乐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老校区学生创业楼11号门面。
经营者:唐美霞,女,1980年7月15日生,住湖南省监利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荷塘区乐尔乐超市(以下简称乐尔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尔乐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系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尔乐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保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 原告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或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等;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代为行使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限授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罗照会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进行产品鉴定,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二、原告权利商标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006556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形态为: ),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衣箱;
旅行包等)。
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 ),有效期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后续展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
仿皮;
衣箱;
旅行箱等)。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10月12日,根据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对被告乐尔乐超市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134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2日下午,上述人员来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老校区的一家名叫“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人民币128元通过微信支付在该超市购买了行李箱一个,行李箱上印有“大嘴猴”图案,并索取了销售单一张,单上显示有“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字样。
公证员助理用手机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超市返回公证处并进行拍照保全。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如下: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黄、褐、白相间的行李箱,箱体四周都有大嘴猴图案,箱体上未见显示商标名称和生产厂家的铭牌或吊牌,该图案与原告注册的第10065567号图形的颜色近似,与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该行李箱与该两枚注册商标规定的使用类别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为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
原告陈述被告所售行李箱并非原告授权企业所生产。
另查明,保罗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28元、打印费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中���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乐尔乐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或其他人进行代理活动。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共计10项权利。
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代为签署起诉和委托其他人或律师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罗照会作为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进行产品鉴定,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综上,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及其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保罗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10065567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保罗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行李箱,与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大量无需施加特别注意即可肉眼识别的大嘴猴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作为箱包类产品,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箱体表面等,相关公众在接触该产品时,首先识别的即为箱包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其次才会注意铭牌、吊牌的标注情况,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相关公众很难探询箱包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发生。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表面上标注的大嘴猴图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大嘴猴”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构成对原告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保罗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乐尔乐侵害原告保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乐尔乐超市的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保罗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荷塘区乐尔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荷塘区乐尔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荷塘区乐尔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荷塘区乐尔乐超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