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与吴美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与吴美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吴美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01号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玲,女,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美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被告吴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10万元(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73023××××.4号“羽绒服(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的权利。

该专利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于201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现仍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的淘宝店铺销售的羽绒服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明显,不构成侵权;

2、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和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证明;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1、2、3,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产品照片;

2、专利产品差异书面说明;

3、该类产品其他店铺售卖情况的光盘及照片;

证据1、2、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3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系被告单方陈述、不具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羽绒服(四)”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73023××××.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9月30日,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授于原告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原告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整体呈短冬装,肩部及腰部相对中间位置较窄;

帽子上设有毛领,且占比较大;

正面下部设两个口袋,正面左前胸口设一装饰条,左臂上方设一圆形图案,圆形中间有“M”字母;

两侧袖子下垂之后较衣服长。

2017年12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周宏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9日,周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新村甲2幢2单元门口标识有“食惠便利店”的快递代收点签收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码为3904528509760),拆开查看后,将物品重新装入包裹内,封存后交周宏保存。

同日,周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计算机打开“www.taobao.com”网站,登陆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项下108671705521912660号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的信息相符。

点击上述订单内的宝贝链接,对应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328元,累计评论262条,交易成功5930件。

2018年1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淘宝网上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存在衣服的两侧是否有装饰条的细微区别,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区别,且认为涉案专利产品背面有两条横向绗线,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只有一条绗线,以及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颜色、毛领的品相、材质上均不同,上述区别对羽绒服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两者构成不同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23××××.4的“羽绒服(四)”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专利权利人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并经授权可以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依法取得对侵害ZL2017302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羽绒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有装饰条,涉案外观设计的两侧没有装饰条;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一条绗线,涉案外观设计的背面有两条绗线。

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因材质、颜色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5日;

2、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328元,对应页面显示有累计评论262条,交易成功5930件;

4、原告为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玲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23××××.4的“羽绒服(四)”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吴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美玲负担。

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