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姚桥福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91民初403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姚桥福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姚桥福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403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姚桥福又多超市(门头标牌为“上海佳辉超市”),地址镇江新区姚桥镇石桥村长盛街43号(长盛北街与长盛南街路口)。

经营者:罗振杰,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姚桥福又多超市(以下简称福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被告经营者罗振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500元,共计24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其中的“蓝月亮”牌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017年5月,原告委托的调查员发现,被告经营的“上海佳辉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

随后,原告对被告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经营的“上海佳辉超市”占地面积约为200平米,位于石桥镇××街,附近民宅较多、人流量大。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毁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作为福又多超市经营者,对“蓝月亮”洗衣液不具备甄别真伪的能力,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自己安排人员打假,不排除存在为完成指标而调换产品的可能。

本案涉及两瓶洗衣液,但是公证书只公正了1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其他洗衣液是假冒商品。

原告的损失不足1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达上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蓝月亮”文字商标,注册号为76130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6年2月29日,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

被告福又多超市的经营者为罗振杰,工商登记显示开业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注册资金为20万元,从业人员3人。

2017年6月1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镇江新区石桥村长盛北街与长盛南街路口的“上海佳辉超市”(证照名称:镇江新区姚桥福又多超市),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洗衣液,并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两瓶洗衣液外包装、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一瓶洗衣液、收款收据连同购物袋一起封存。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410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

2017年7月17日,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被告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货,理由是:1、瓶体码号差异,送检样品的瓶体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2、使用盖外观差异,正品量杯高度适中,送检样品量杯高度较低;

3、内容物外观差异,正品内容物外观要求不分层、无悬浮物或机械杂质,送检产品明显偏蓝。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毁损,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蓝月亮”作为日用品类商标,在与商品结合使用时,该标志具有显著特性,能够使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层面对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明晰认知。

被告所销售的洗衣液在外包装上,与“蓝月亮”注册商标几乎无异,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蓝月亮”为商品商标的联想,从而使得“蓝月亮”文字与日用品类商品发生联系,傍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故而被告所销售的洗衣液对“蓝月亮”商标的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性使用。

被告销售涉案洗衣液,在生产码、瓶体背面标签、内容物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区别。

被告侵犯了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商店,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凭证,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依法需要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综上所述,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姚桥福又多超市(经营者:罗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新区姚桥福又多超市(经营者:罗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姚桥福又多超市负担82元,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小玲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