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226号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旭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四区11幢1单元302室(经营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川塘路9号1栋4楼)。
法定代表人:方小明,执行董事。
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与被告义乌旭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旭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坚美公司享有的ZL20123041××××.0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旭昂公司赔偿坚美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万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1条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旭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坚美公司享有的ZL20123041××××.0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坚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23041××××.0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存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调查发现,旭昂公司在网站上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旭昂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坚美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
坚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坚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旭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存续有效;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4.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坚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坚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12月19日,该专利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1××××.0,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彬彬向被告开设在“JD.COM京东”的卡卡旭昂专卖店,购买了“可爱动物卡通熊猫纸巾盒创意个性时尚汽车抽纸盒”粉色、蓝色各二个;
每个价格各8元,总价值32元,返现8元,实付24元;
该订单号为58808406979;
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承运人为百世快递,对应的货运单号为71165703485863,于2017年6月22日签收。
网店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义乌旭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3307823299506504,法定代表人方小明,公司地址为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四区11幢1单元302室,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日用百货、工艺品、箱包……;
旭昂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
2017年6月22日,卢彬彬签收了贴有百世快递单(单号为71165703485863)的商品,该商品由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并出示了上述经公证封存的商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41××××.0“纸巾盒(3)”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该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坚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近似。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由盒身、底盘两部分组成,盒身为圆筒状,边缘圆滑,下部直径较大;
盒身高度略长于直径,顶部开有一圆形出纸孔,其直径约为盒身顶部直径的三分之一,底盘正面为镂空的卡通熊猫造型,底盘两侧都有卡扣设计。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盒身两侧卡扣形状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盒身两侧底部设计为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盒身两侧底部设计为小矩形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四个防滑凸起。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卡扣形状大小的区别对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且底部防滑凸起属于功能性设计且不易被观察到,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1××××.0“纸巾盒(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旭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坚美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旭昂利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为维权实际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旭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16700.0“纸巾盒(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旭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的损失20000元(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义乌旭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