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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景辉建材店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2民初30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景辉建材店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景辉建材店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初3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豪德贸易广场一期四街15号,注册号:360206600057227。

经营者:曹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景辉建材店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吴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武、方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0月27日,合议庭因故变更为吴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为杨武、曹谨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洪小虎为共同被告。

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裁定予以驳回。

2018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一致,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生产的产品市场上非常畅销,且委托了专业人士对侵权产品进行调查,委托了律师,支付了较高的合理费用。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辩称:被告购入的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洪小虎购得,而洪小虎是南昌市西湖区水暖批发部的经营者,被告通过合法购买方式购得涉案产品,支付相应对价,没有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专利范围,按照专利法第70条规定,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

被告系小小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出售大量的涉案产品从中获益,实际营利非常微小,被告购入的价格是280元,售出价格350元,一套获利70元,希望法庭能销售数额营利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现已停止销售、下架该产品。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书》、《评价报告》、年费发票、《授权证明书》,旨在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2.(2017)厦证内字第3394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相同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3.代理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销售的花洒实物证据,以证明其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告的实际差旅费、律师费,律师费一万元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

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为涉案产品照片、购销单,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向洪小虎采购,采购价每套280元,产品来源合法;

第三组证据为批发部经营者信息,以佐证第二组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销售单没有出具主体的签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关联性没有明确的体现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认为哪一笔费用支出。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佐卷。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律师代理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4为被告销售的实物花洒,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无相关出具人的签名或签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因前述原因,同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申请名称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花洒上半部分为花洒出水面,形状为一圆台面,中间为一圆,其外分布4圈圆孔,以中轴线对称分布,最上部由内向外呈2-3-5-5分布,其余由内向外呈2-3-4-4多个扇形分布,后盖为光滑弧面;

在向握柄端仿冒有一凸起的活动开关,形状为部分椭圆形,下半部分为握柄,握柄与出水面处为一下凹面与一斜切面,呈倾斜的L过度面,握柄与出水面呈一定角度倾斜。

其委托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于2017年1月19日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月13日,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委托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及申请委托人李建财2016年12月1日到江西省××瓷都大道旁的豪德贸易广场“阿诗丹顿汇达卫浴”商铺购买了花洒一套,价值350元。

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339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内销售有类似于专利号为ZL20153001××××.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花洒。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产品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如果落入如何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确定了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均对如何界定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需要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综合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该花洒的立体图、设计要点及《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与被告销售的产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二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以普通消费者视角难以进行区分,故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以其所销售的产品均自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英姿水暖批发部(已注销)处购得,支付了货款,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

但其所提供的销售单没有出具主体的签章,且销售单上的商品名称难以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相对应,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之规定,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已构成对已构成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专利权侵权。

关于原告因被告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此行为的获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之规定,结合本地厨卫市场行情、被告经营规模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构成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010726.9“花洒(67)”外观专利权的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

二、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负担525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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