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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凯文与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1民初1834号
案件名称闫凯文与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凯文,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834号原告:闫凯文,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丽,住址同上,与闫凯文系夫妻关系。

被告: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合作社技术部主任。

原告闫凯文与被告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光合作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4)长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闫凯文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吉民终178号民事判决。

闫凯文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29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吉民再184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丽,被告红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光合作社停止侵害(专利);

赔偿闫凯文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闫凯文为ZL201020292166.2号及ZL201220169669.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红光合作社未经闫凯文许可私自大量销售仿造的该专利产品。

红光合作社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1中记载的“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对方权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红光合作社已提交合法进货途径的合同,红光合作社属经销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闫凯文为ZL201020292166.2号,名称“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201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3月23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车架与车轮转动连接,扶手与该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轴承座固定连接在车架上,轴承位于该轴承座中,轴套与该轴承转动连接,轴与轴套通过销固定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轴套固定连接,链条绕接在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上,三个肥盒与传动轴连接,肥盒顶部与肥箱固定连接,肥盒下端连接漏肥管,调肥螺母与轴固定连接。

2015年9月8日闫凯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专利的2015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24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0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闫凯文为ZL201220169669.X号,名称“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2012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10月3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其特征在于:车轮与车架转动连接,扶手与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肥箱与车架固定连接,固定板与车架固定连接,轴承座与固定板固定连接,轴承位于轴承座中,肥箱轴与轴承转动连接,轴芯与肥箱轴固定连接,轴芯与肥盒转动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链条与主动链轮、从动链轮绕接,漏肥管与肥盒下端固定连接,弹簧一端与轴承座顶接,另一端与相邻的轴芯顶接,手轮与肥箱轴转动连接。

2015年3月26日闫凯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专利的2015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243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2014年4月7日闫凯文在红光合作社以190元的价格购买“肥车”一个。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红光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玉米;

为成员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品种;

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

2014年4月1日,红光合作社(乙方)与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授权红光合作社在蛟河市全权代理经营吉兴牌施肥器等系列产品,红光合作社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之间对吉兴牌施肥器产品销售。

本案2016年1月26日开庭时,闫凯文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未完全落入ZL201020292166.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闫凯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169669.X)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红光合作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从动链轮与轴芯系活动连接。

本院认为,闫凯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二、红光合作社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如侵权,红光合作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对此并未做进一步的限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中存在“调整施肥量操作不够方便”的缺陷;

在发明内容部分进一步记载了所述施肥器“弹簧一端与轴承座顶接,另一端与相邻的轴芯顶接,手轮与肥箱轴转动连接”,说明书附图2亦有相同标注,上述记载是用来描述调整施肥量的技术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技术效果部分同时还记载有“调施肥量方便”的内容;

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具体记载了“使用时,将肥料加入肥箱内,通过转动手轮来调整轴芯的位置,从而改变肥箱向肥盒的漏肥量”,即具体记载了如何通过调整轴芯位置来调整施肥量的方法。

故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仅指在沿链条转动的径向上不产生位移,而非在轴向方向上排除左右位移的连接方式,依这种理解才能实现“调施肥量方便”这一发明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动链轮与轴芯在沿链条转动方向上固定连接,从动链轮的转动带动轴芯转动,而两者能够在轴向左右移动,以起到调节施肥量的作用。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涉案专利未限定的技术特征,如飞轮等,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并不影响对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169669.X号“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红光合作社未经专利权人闫凯文的许可,销售了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闫凯文的合法权益。

但红光合作社辩称其销售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其与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予以证明。

闫凯文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但认为红光合作社与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系一家。

对此,本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红光合作社与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系同一商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红光合作社提供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桦甸市红石镇小红石村誉兴播种器厂,红光合作社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故,红光合作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闫凯文与红光合作社均认可红光合作社2015年后未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不涉及判决红光合作社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综上,虽然红光合作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闫凯文的专利权,但其要求红光合作社停止侵害、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凯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闫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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