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庆光,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家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光及其指定辩护人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黄庆光明知姜某,4、苏某1(均已判刑)二人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为姜某,4、苏某1设计与上述公司注册商标“韩束”、“自然堂”、“百雀羚”等相同商标的化妆品外包装。
姜某,4、苏某1销售给宋某、李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印有被告人黄庆光设计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化妆品的销售总金额达73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庆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银行帐查询结果、商标注册证、判决书、现金日记账、进销存明细账、销售情况统计表、证人姜某,4证人证言、证人苏某1证人证言、证人林某,4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庆光供述和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报告材料、辨认现场照片、化妆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光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为他人设计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于他人生产的化妆品外包装中并进行销售,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当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发后,被告人黄庆光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庆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