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25民初1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塔区贰壹玖手机配件经营部。
经营场所: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组团**号。
经营者:丁丽,该经营部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塔区贰壹玖手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