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7119号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富,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婉宏,女,公司员工。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弘本法律文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