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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友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704刑初128号
案件名称陈友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友昆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7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友昆,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昆及辩护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董某3(另案处理)在鄂州、武汉等地承接购买腻子粉编织袋客户订单后,将客户所需“优力帮”、“蚁巢”等品牌包装袋样式及数量通过微信等方式提供给被告人陈友昆。

后被告人陈友昆等人在未经“优力帮”、“蚁巢”等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在自己经营的徐州精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制作上述包装袋半成品。

以单面彩印0.4元一条、双面彩印0.5元一条的价格出售给董某3。

其中,上述非法制造的“优力帮”、“蚁巢”牌包装袋共计销售21.827万条。

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董某3处现场扣押假冒“优力帮”牌包装袋7.44万条、“蚁巢”牌包装袋13.36万条和假冒的上述包装袋的产品合格证等物品。

被告人陈友昆于2017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未授权证明;

证人董某3、董某1等人的证言;

讯问被告人陈友昆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被告人陈友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陈学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友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陈友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昆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友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平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友昆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友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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