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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创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42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创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创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4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陈滢珺,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金之源大厦1209室。

法定代表人:南存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吴红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杭州创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刚、陈滢珺,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创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小米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0××××.0、专利名称为“智能感应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创辉公司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小米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创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小米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家居生态链建立、互联网电视以及高端智能手机的创新科技型企业。

在不断创新的过程中,小米公司在智能家居产品方面已获得多项授权专利。

其中,专利号为ZL20153000××××.0、专利名称为“智能感应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小米公司与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米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共同申请,并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阶段,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小米公司发现创辉公司生产、销售的“人体传感器”产品采用了与小米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0××××.0、专利名称为“智能感应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属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商品。

对此小米公司对创辉公司上述行为以公正购买的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创辉公司上述侵犯小米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创辉公司答辩称:1.小米公司不具备单独起诉的诉权。

小米公司提供的协议不具备落款时间,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起诉;

2.即便侵权成立,涉案产品实际销售量几乎为零,小米公司起诉的金额过高;

3.原告的维权成本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关于行使共有外观专利专利权的协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知识产权专项委托代理协议、维权费用票据、创辉公司2014年至今申请的专利情况以及创辉公司微信公众号上体现的内容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关于行使共有外观专利专利权的协议”,创辉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协议未生效,小米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经小米公司和案外人绿米公司双方盖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并成立的条件,至少在本案起诉之前,该协议已经成立,且创辉公司并不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对小米公司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创辉公司对其合法性、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维权费用过高了,专利无效的代理费和受理费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与本案相关的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酌情考量;

对涉及专利无效相关费用的票据,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创辉公司2014年至今申请的专利情况”,创辉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为申请专利是任何公民,或者企业的这个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创辉公司是否申请了专利不会影响到专利权侵权认定,也不会影响本案的侵权数额的裁量,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4.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上体现的内容”,创辉公司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看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的图片中并不能清晰地看到被控侵权产品,无法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与案外人绿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00××××.0、专利名称为“智能感应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24日。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小米公司与案外人绿米公司签订《关于行使共有外观专利专利权的协议》,约定“小米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提出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提出上诉,并有权单独收取赔偿款的权利”。

2017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18日,小米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购买了淘宝网“www.taobao.com”上“朵拉官方店铺”销售的“朵拉魔盒管家版智能安防四件套家居无线开关门铃放到安防套装”1套,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7年7月27日收取快递单号为401099376362、401099376347的快递两个,401099376362号快递装有“DoraBox”物品一套、401099376347号快递装有文件一张及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封存、拍照,并制作(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825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显示该套装产品单价为299元,交易成功数量为“0”,累计评论“0”,库存196件。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2017年7月25日,小米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输入“www.dorabox.cn”,通过点击链接,进入“朵拉官方店铺”的淘宝页面,并公证购买了其淘宝店铺销售的“朵拉魔盒管家版智能安防四件套家居无线开关门铃放到安防套装”2套,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7年7月27日收取快递单号为401099376341、401099663678的快递两个,401099376341号快递装有“DoraBox”物品两套、401099663678号快递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封存、拍照,并制作(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944号公证书,公证书第130页显示该套装产品单价为299元,交易成功数量为“1”,累计评论“0”,库存195件。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两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均印有“中国·杭州创辉科技”字样。

另查明,创辉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0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研发……机电产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新闻媒体及网络广告)。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与案外人绿米公司签订《关于行使共有外观专利专利权的协议》,有权单独就侵害涉案专利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享有诉权。

经比对,创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产品的比例、厚度、直径上存在区别。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比例、厚度、直径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创辉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实物的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均印有“中国·杭州创辉科技”字样,与创辉公司销售涉案外观专利产品、拥有相关产品库存的事实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小米公司关于创辉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指控予以支持。

创辉公司应承担停止生产、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关于创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创辉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小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创辉公司的侵权情节、销量、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

2.被控侵权产品因所使用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而被认定为侵权;

3.2017年7月18日公证书显示套装产品单价为299元,销量为“0”,累计评论“0”,库存196件,2017年7月25日公证书显示套装产品单价为299元,销量为“1”,累计评论“0”,库存195件,其中本案侵权产品属于上述两公证书购买的套装产品之一;

4.小米公司公证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元,用于三个案件;

5.创辉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0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创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000973.0、专利名称为“智能感应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创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杭州创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7元。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创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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