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03民初178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梦甫副食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桂花苑常宁里41栋1-3层。
经营者:周景星,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梦甫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