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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钱惠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103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钱惠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钱惠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03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惠民,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钱惠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钱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惠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2、钱惠民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钱惠民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钱惠民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大嘴猴图形及服装产品获得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迅速提高。

2015年,宏联公司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地区和香港地区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前述地区维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宏联公司调查发现,钱惠民在其坐落于常熟天虹服装城时装中心2-205、2-206、2-211号的店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商品,宏联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就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钱惠民在其销售商品上使用与宏联公司享有商标权相同的标识,误导广大消费者,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惠民答辩称:1、其不是生产者,产品上有吊牌,原告可以去找生产厂家;

2、其所销售的产品标注的大嘴猴与原告商标的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声明,称其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我国香港地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7年2月24日,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卜立颖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7年2月24日卜立颖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时标实施知识产权维权。

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0日,范国雷与公证员一同来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东路与新莲路交口南行约300米道路西侧的一处入口标识有“中国童装中心”的建筑门外,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国雷进入该建筑内二层大厅一处入口处标识有“小棒旗舰店”及“6街211号”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范国雷购买了物品共计三件并付款,取得购物小票原件一份。

随后,范国雷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商品进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冀石太证经内字第14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实,公证保全物品内有短袖针织三件套一套,与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三件套领标处均标注有“F.C.L.J.Y”标识,吊牌处标注“乐加依”商标,背心正面中央显著位置、外套两袖及裤子侧边均标注有图案。

另查明,钱惠民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童装批发,经营场所面积登记为30平米,资金数额9万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注图案,该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图案相同。

由于该大嘴猴图形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图形,且经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成为消费者识别权利人产品的显著性标识。

而被诉侵权产品尽管在标牌处另行标注了其他标识,但由于其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了与大嘴猴商标标志性图案相同的图案,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原告建立关联,实际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种使用仍然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钱惠民销售前述商品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钱惠民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宏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另,判令停止侵权足以消除钱惠民的侵权行为给宏联公司商誉带来的损害,其诉请钱惠民刊登致歉声明缺乏依据,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惠民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钱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钱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钱惠民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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