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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与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1191号
案件名称1191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与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191号 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路43号创业壹号B栋401。

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88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彭仕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公司)与被告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胜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车新江,东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日达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胜蓝公司ZL20123005494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端子台产品;

2、立即下架网站上的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删除侵权产品所有宣传图片及资料;

3、赔偿胜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胜蓝公司是国内较早从事“端子台”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专业公司,拥有“端子台”系列专利近百项。

胜蓝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端子台(T02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3。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胜蓝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委托调查人员对东日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进行公证,显示东日达公司在慧聪网、1688网店大量展示侵害胜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5月11日,胜蓝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向东日达公司购买了17款产品,其中包含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胜蓝公司认为东日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胜蓝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给胜蓝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日达公司答辩称,胜蓝公司提交的两份侵权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诸多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胜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胜蓝公司诉请。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东日达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胜蓝公司提交的证据2、4系公证书,《公证法》并未限制公证申请人不得为两人,亦未规定公证书中“本公证员”后面必须加上公证员姓名,故对东日达公司对公证书所提的形式异议不予采信,东日达公司对该两份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6付款凭证,系胜蓝公司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取的支付凭证,胜蓝公司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东日达公司提交的邮件查询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在东日达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9日,胜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端子台(T02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3。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为一种集成了多条数据线为一体的端子台,用于工业自动化设备之间的连接,以传输相关的数据信号或者电信号;

2、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5月11日,胜蓝公司和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收货、拍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随同胡华荣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监督胡华荣从快递送货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胡华荣打开上述货物箱,对货物箱的外包装以及货物箱内的物品、快递单、收据、送货清单进行了拍照。

据照片显示,快递单中的寄件人姓名为陈中炜,寄件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水秀路1881号。

收据中载明收款金额2256元,现金收取,入账时间2017年5月8日,收款事由为端子台一批,并加盖了东日达公司的公章。

送货清单抬头写明“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清单。

”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对货物箱内的物品、快递单、收据、送货清单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胡华荣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深证字第77187号公证书。

胜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2017年5月8日按要求将2256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转账至东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仕东的账户。

2017年5月26日,胜蓝公司和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新江向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

车新江在公证员梅某与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对东日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

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东日达公司名称,点击从上至下第一个搜索结果“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网站首页”,链接进入到1688网店页面,点击页面中上部“旺铺档案”,显示为“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陈中炜先生(销售经理),电话:86051257084019,移动电话:139××××8819,地址:中国江苏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881号,旺铺主页:http://www.ksdosun.com,https://shop1379140995418.1688.com”,点击该页面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所有PLC接线端子台产品,分别链接进入并进行拷屏。

通过搜狗搜索慧聪网,进入慧聪网后,输入“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搜索,链接进入“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页面,点击进入“公司介绍”和“联系我们”,显示“普通会员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陈中炜先生,所在地区:江苏省苏州市”,在页面底端显示“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点击页面中上部中间“供应产品”,依次点击页面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端子台”类别中的所有产品,分别链接进入并拷屏。

上述过程中所有拷屏文件打印后附在公证书中,同时拷屏文件和屏幕录像均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17年6月2日出具(2017)深盐证字第410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端子台型号“端子台D022”,并标注了“昆山东日达电子DOSUN”字样。

东日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和销售,虽然外包装上记载了其公司名字,但有可能是其他公司仿冒其公司进行标注。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胜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共同点:第一、长方形底座;

第二、立体图的上方设有一排阶梯形固定端子;

第三、固定端子的下方居中处是一个牛角插口;

第四、底座正面四边隆起,第五、底座正面的两款中部设有向中部凸起拱形凸楞;

第六、拱形凸楞中部开设有固定孔;

第七、从俯视图中可以看出,底部长边中间部位设有一向外突出的卡扣;

第八、底部中间设有矩形凹槽;

第九、底座上边沿有派型卡扣。

前述的九个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整体构造,以及对继电器固定端子的选择,系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东日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产品的金属端子外露,端子上面有一排长方形开口,底部多个圆形凹槽,底部有半圆形加强筋,正面、背面开口到底,端子侧面有拼接加强筋及对接凹槽,羊角正面有美工筋,羊角正面的金属针外露,涉案专利均不具有上述设计;

2、被诉产品羊角连接器勾角设计是活动的,有活动调节开关,涉案专利是固定的;

3、被诉产品羊角开口朝向内侧,方便接线,涉案专利开口朝向外侧。

胜蓝公司认为东日达公司所陈述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全部是基于功能性的改变,其对视觉效果产生的权重偏低,这些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外形产生影响。

胜蓝公司陈述其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为200元,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为40元,东日达公司对胜蓝公司的专利进行了批量化、规模化的仿造,其针对东日达公司生产的端子台产品共提起了16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另查明,东日达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彭仕东,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设计制造、组装、调试,电器元件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端子台(T022)”(专利号为ZL20123016××××.3)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东日达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首先,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和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77187号和(2017)深盐证字第4100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东日达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系其他人仿冒东日达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进行标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两份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发货清单、收据上的公章以及支付凭证上收款方的信息均指向东日达公司,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东日达公司所销售。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问题,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东日达公司“昆山东日达电子”和“DOSUN”的标识,并且标明了“端子台D022”产品型号,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系胜蓝公司从市场销售渠道购得,且东日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端子,东日达公司具有生产端子的能力,东日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对外采购,故东日达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东日达公司否认制造、销售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

再次,关于东日达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东日达公司在1688网、慧聪网,上传或刊登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予以许诺销售,东日达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东日达公司否认1688网和慧聪网上的宣传图片以及内容与其关联性,但该两网站上记载的公司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企业相关信息均指向东日达公司,东日达公司否认许诺销售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胜蓝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端子台,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由长方形底座和固定于底座上部的电路板元器件组成。

两者在底座上部设有一排阶梯形固定端子,固定端子的下方居中处是一个牛角插口,底座正面四边隆起,底座正面的两宽中部设有向中部凸起拱形凸楞,拱形凸楞中部开设有固定孔,底部长边中间部位设有一向外突出的卡扣,卡扣呈“π”形,底部中间设有矩形凹槽。

上述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整体构造,以及对继电器、固定端子的选择和排列布局设计,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关于东日达公司提出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其所称的区别点均系外观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为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东日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东日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胜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东日达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胜蓝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东日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院结合本案是系列案件、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设计空间有限、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胜蓝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涉案ZL201230161014.3号“端子台(T0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 审 判 员 庄敬重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飞云 书 记 员 石敬瑀 附1: 涉案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2: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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