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莎克逊(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华原张(张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升阁(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琼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贺新,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莎克逊(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克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学升阁(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升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5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莎克逊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一审中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由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事实、利于司法统一。
再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三起案件,且该三起案件均有关联,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滥诉,浪费司法资源。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本案中,莎克逊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却并未办理登记。
经查,莎克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莎克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