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民初9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源泉加油站,住所地方城县杨集乡唐楼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朋。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方城县源泉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其侵权标示、标牌等有形侵权物品;
2.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3.诉讼费、公证费等因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商标注册证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商标注册证第5992265号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2月27日。
于2009年1月7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4683311号(易捷)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1月6日。
于2008年12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4638026号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13日。
于2012年11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6611521号(EASYJOY)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1月27日。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37类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83311号(易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
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被告方城县源泉加油站(顶棚名称“中东石化”)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顶棚、立柱等诸处非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一直持续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误导消费者,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因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经核查方城县源泉加油站已停业拆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文书不能送达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愿缴纳公告费用进行公告送达,应视为无明确被告。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