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7民初103号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新洲超市。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10号统建楼。
经营者:范新洲。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新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由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的该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新洲超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