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113号原告: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13层1301房自编X1301-E354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强,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雄边工业区3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马伟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巨慧公司)与被告马伟强、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拓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17××××.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技术调查官刘合安参与庭审活动。
巨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朱江,马伟强和拓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王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慧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马伟强、拓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巨慧公司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7××××.5)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马伟强、拓诺公司赔偿巨慧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巨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马伟强、拓诺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巨慧公司发现多家网站上出现以“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巨慧机械”为名销售的吊粒机产品。
经查,该行为系马伟强、拓诺公司所为。
巨慧公司通过公开销售信息与马伟强联系,并购买了由拓诺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近似,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马伟强曾在巨慧公司任职,在获取了巨慧公司的技术信息、客源信息后创立了拓诺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明显存在侵权故意,相关行为给巨慧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马伟强、拓诺公司共同辩称:1.确认拓诺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许诺销售行为。
马伟强是拓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马伟强已就本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本案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本案专利申请前,马伟强受本案专利权人林振益委托开发、绘制本案专利的技术图纸,专利权应当属于马伟强;
5.巨慧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向马伟强、拓诺公司提起多宗诉讼,赔偿数额存在重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振益是名称为“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工艺和设备”、专利号为ZL20121017××××.5(下称本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2017年8月8日,林振益签署确认书,确认将本案专利许可巨慧公司独占使用,并授权巨慧公司有权就本案专利受到侵权的情况独立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22年1月1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6项权利要求,巨慧公司于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3、4、5、6。
权利要求3、4、5、6的内容为:“3.一种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包含机架、动力源、控制装置,也包含牵引机构(1)、水口料去除机构(2)、裁断机构(3);
其特征是:还包含定位装置(4);
定位装置(4)由分别安装在注塑机定模和动模上且相互对应的压挡(41)和带吊绳槽(421)的倾斜面实体(42)构成;
压挡(41)安装在固装于定模的压挡支架(410)上,压挡前侧和压挡支架(410)之间安装有被压缩的弹簧;
倾斜面实体(42)固装在动模。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其特征在于:牵引机构(1)包含牵引机械手(11);
机械手夹钳(119)的断面轮廓,是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构成包含多个屈曲的圆滑的夹持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其特征在于:牵引机构包含可逆电机和螺纹传动装置,牵引机械手(11)安装在螺纹传动装置的平移块(122)上。
6.根据权利要求3~5之任一所述的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产品收集输送机构(5);
产品收集输送机构(5)包含成对机械手(51),成对机械手(51)安装在摆轴上;
也包含以步进电机驱动的链条装置(52),并且在链条上固装有容器(53),容器侧壁设有斜槽(531)。
”在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巨慧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分别是:(一)2017年6月29日,巨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www.baidu.com”网上搜索“巨慧机械”,在“中国供应商”、“中国黄页”网站上有巨慧公司的介绍信息,联系方式包括固定电话0757-88*××××5以及移动电话180××××5590,网页上有“佛山巨慧自动吊粒机械”、“全自动吊粒机”产品图片。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45518号公证书。
诉讼中,巨慧公司指出图片所示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固定电话号码属巨慧公司,但移动电话号码则是马伟强使用的。
(二)2017年6月30日,巨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登陆1688网,在其中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521717525677.htm上,有销售“新款全自动吊粒工业机械”,卖家是“马伟强”,品牌是“佛山巨慧机械”。
使用阿里旺旺与之对话,“马伟强”的个人信息显示有“广东拓诺自动化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字样,个人动态共2条,1条为“佛山巨慧全自动吊粒机”,另1条为“www.fsjuhui.com吊粒机吊粒机械手”。
前述网页上有机械图片。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45517号公证书。
诉讼中,巨慧公司指示前述图片上的机械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www.fsjuhui.com是巨慧公司运营的网站名称。
(三)2017年8月1日,巨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拔打前述移动电话180××××5590与机主取得联系进行沟通。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53969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8日,巨慧公司的代理人何美颐以个人名义与拓诺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全自动吊粒机”1台,型号为TN-SHT02,价格为39000元,何美颐按约定将预付款27300元转入马伟强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2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巨慧公司的代理人何美颐从物流公司送货员处取得一台机器,并取得送货方盖有拓诺公司印章的《收货单》、《出货单》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证机关将机器封存,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67260号公证书。
巨慧公司就该机器向本院提出三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113、4114、4115号。
庭审中,巨慧公司认为,马伟强在网络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结合最终与拓诺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可知,拓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马伟强也参与全过程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马伟强抗辩称,相关网页均有巨慧公司信息,马伟强与巨慧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出现马伟强的联系方式很正常;
马伟强是以拓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销售过程。
巨慧公司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机器一台,指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拓诺公司确认机器由其售出。
经当庭检视,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台吊粒机。
经比对,巨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要求3、4、5、6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马伟强、拓诺公司认为,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定位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数控方式,不需要定位装置;
2.被诉侵权产品的裁断机构外观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完全不同。
巨慧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定位装置,但认为定位装置是必备的装置。
另查明,巨慧公司于本案中提交三份分别为3500元、1500元、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照片打印收费收据若干,律师服务费60000元的发票,拟证明存在合理开支。
再查明,拓诺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6月8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投资者为马伟强。
巨慧公司称马伟强曾在巨慧公司任职直至2016年,负责巨慧公司的机器售后服务。
拓诺公司否认马伟强曾在巨慧公司处任职,称马伟强曾与巨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振益合作,由马伟强负责技术开发,林振益提供资金,后两人分别成立公司,马伟强曾为巨慧公司销售过机器。
根据马伟强提供的(2018)粤广海珠第1675号公证书显示,在2012年5月5日,名称为the×××@foxmail.com的电子邮箱向名称为wu2×××@126.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7张机器部件的图纸,马伟强据此拟抗辩受林振益委托开发、绘制本案专利的技术图纸,专利权应当属于马伟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巨慧公司被授权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马伟强抗辩称受本案专利权人林振益的委托开发、绘制本案专利的技术图纸,专利权应当属于马伟强,本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马伟强向有权机关提出相应主张,在专利权人仍是林振益的情况下,本院对侵权诉讼继续处理。
本案涉及发明专利权,虽然拓诺公司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未提出可以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拓诺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拓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为:1.马伟强、拓诺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马伟强是否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马伟强、拓诺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马伟强、拓诺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马伟强是否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巨慧公司主张马伟强在网络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结合巨慧公司的代理人最终与拓诺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可知拓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马伟强以其个人移动电话作为联系人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本人有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一方面,案涉查明事实显示,马伟强在网络上销售的是“佛山巨慧机械”吊粒机,个人信息中的“广东拓诺自动化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拓诺公司的名称,不能认定拓诺公司有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展示及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同时,巨慧公司确认马伟强曾为巨慧公司提供机器的售后服务,而马伟强则称曾为巨慧公司销售过机器,则销售吊粒机的网页内容既出现巨慧公司的固定电话号码亦出现马伟强的移动电话号码,不能表明是马伟强以个人名义对外展示及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巨慧公司不能证明案涉网络上展示的机械产品是否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网络上展示的机械产品有必然关联。
本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伟强、拓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马伟强是一人公司拓诺公司的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其以诺诺公司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马伟强与拓诺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巨慧公司于本案中确定保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5、6。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3~5的从属权利要求。
经过技术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巨慧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定位装置是必备装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一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3~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5、6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马伟强、拓诺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的保护范围,巨慧公司要求马伟强、拓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