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1481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琴波鑫百货店。
负责人:任雪芹。
被告:任雪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敦波。
被告:王有进。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琴波鑫百货店、任雪芹、王有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