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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华致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8民初29号
案件名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华致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华致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8民初2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华致酒行,营业地址大石桥市。

经营者:吴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华致酒行(以下简称华致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及被告华致酒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泸州老窖公司是驰名商标“国窖”(商标注册证第xxxx号)的持有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使用驰名商标“国窖”,销售假冒“国窖1573”品牌白酒,被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并扣押“国窖1573”6瓶,均为52度500ml。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极高,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泸州老窖公司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还设立70余名员工的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工作,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致酒行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8日,答辩人经营者吴迪个人从网上花了4700元购买了两箱(12瓶)“国窖1573”白酒,存放在自己店里,准备款待亲朋使用,2016年11月末,答辩人欲款待亲朋好友,便将一箱白酒提前送到大石桥市天福来酒楼,另一箱继续放在店里(未摆上展台)。

答辩人从未销售过“国窖1573”品牌白酒,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假冒“国窖1573”品牌白酒,虽然答辩人持有的一箱白酒被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可该局也没有认定答辩人持有一箱“国窖1573”品牌白酒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也没有对答辩人持有白酒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具体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定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欲证明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被告销售的6瓶涉案的国窖1573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认为,鉴定证明书来源不清,没有印章无法律效力,扣押清单来源不清。

本院认为,工商执法人员委托原告单位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原告公司有鉴定的权力,工商部门扣押物品后出具了清单,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2.图片,证明被告的店面情况。

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

经查,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店面面积为100多平方米的事实无争议,且图片显示了被告酒行的名称,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认为其未侵权,与其无关。

经查,原告因本案支出交通费811元属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公证书4份,证明原告是国窖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的品牌价值、泸州老窖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经查,上述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2017)京民初18001号民事判决书、法(2018)1号通知,证明北京地区的法院曾判决按每瓶酒赔偿1万元。

被告认为证明不了其有销售假酒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网上支付4700元的截图证据,欲证明吴迪通过网站花4700元购买了12瓶国窖1573。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合法进货渠道以及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也不能证明该进货的白酒就是本案案涉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网上曾经支付过4700元购买商品,但是其购买的是什么商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xxxx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6日,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告华致酒行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扣了涉案商品。

同日,泸州老窖公司对被查扣的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载明:52度500ml“国窖1573”共计6瓶,通过防伪核对、鉴定商标、防伪标识、外箱及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被告华致酒行提供网上支付4700元的截图证据,欲证明经营者吴迪通过网站花4700元购买了12瓶国窖1573。

经审查,被告华致酒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网上曾经支付过4700元购买商品,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据其购买的是什么商品,并且经询问,被告华致酒行也不能指出其从哪一个商家购买了案涉白酒。

另查,52度500ml“国窖1573”的市场价格为969元一瓶。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因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交通费811元。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华致酒行被工商部门查扣52度500ml“国窖1573”6瓶,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对此被告华致酒行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对于被告华致酒行抗辩称侵权商品系其从网上购买,用于款待亲朋、其并未销售的意见,因其仅提供了网上购物支付价款的截图,并不能证明其购买了什么商品,尤其是其不能指出其从哪一个商家购买的商品,即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对被告华致酒行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华致酒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华致酒行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较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高端白酒,商品价值较高;

4.查扣的商品数量为6瓶。

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华致酒行承担20000元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1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华致酒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元及合理支出811元,两项共计2081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华致酒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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