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4415号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李时珍地道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肖本大。
被告:李时珍蕲艾集团(蕲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肖本大。
原告王明海诉被告蕲春李时珍地道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李时珍公司)、被告李时珍蕲艾集团(蕲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艾集团健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蕲珍阁”的艾贴产品,销毁库存的艾贴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其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
该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制造的品牌为“蕲珍阁”的艾贴产品在天猫网站“蕲珍阁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在该天猫网店购买了涉案的艾贴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被告蕲艾集团健康公司协助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共同侵权。
经比对,该艾贴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诉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王明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ZL20142049××××.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诉争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3、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诉争专利权的稳定性;
证据4、(2017)深南证字第191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艾贴产品的事实;
证据5、(2017)深南证字第1916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艾贴产品的事实;
证据6、“蕲珍阁”注册商标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蕲珍阁”为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的注册商标;
证据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同结构的艾贴产品的相关判决;
证据8、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300元。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系有关专利权权属及权利稳定性的证据、被控侵权事实的证据以及原告合理费用的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据内容同本案事实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王明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所述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2017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李伟敏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7年6月30日,王明海缴纳了最近一次专利年费。
截至本案诉讼时,本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7年8月1日,王明海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一位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在淘宝网“蕲珍阁旗舰店”购买过随身艾灸贴产品的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并将上网操作过程屏幕录像和截屏。
王明海还申请对上述购买的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购买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公证处人员对收货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重新封存。
2017年8月8日、8月11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分别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19198号、(2017)深南证字第19168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的截屏页面打印件5页、光盘和保全过程中拍摄的12张照片分别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第19198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蕲珍阁艾贴随身艾灸贴产品的售价为48元每盒,卖家为“蕲珍阁旗舰店”(真实名称为蕲春李时珍地道中药材有限公司)。
第1916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的产品到货为60贴的“蕲艾灸贴”一盒,生产厂家为蕲春李时珍公司,地址为湖北省蕲春县河西新区松树岗,艾贴产品外观为棕色塑料底座并安装有艾条,随货送达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单位为蕲艾集团健康公司。
原告王明海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产品名称为“蕲艾灸贴”的艾贴,其底座的结构特征为:(1)底部粘有不干贴的底座外形为花瓣状的六面体,六面体底端包含三个通气孔;
(2)底座内设有圆孔可安装艾条;
(3)安装艾条的圆孔一端在底座内,另一端与底座顶端的连接处形成内凹槽,内凹槽固定艾条一侧的水平高度低于底座顶端的水平高度。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蕲春李时珍公司,产品名称为蕲艾灸贴,产品规格为60贴每盒。
原告王明海为本案维权诉讼支付的两次公证费共计13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侵权成立,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和被告蕲艾集团健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王明海申请并经授权取得本案专利权后,有权对其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明海同时主张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本院将被控侵权的艾贴底座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所载技术特征分别比对认定如下:1、关于被控侵权艾贴底座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比对。
经审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艾灸底座,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
2、筒体顶端内凹形成有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的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原告王明海主张被控侵权艾贴底座的技术特征与上述2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比对意见。
经比对,被控侵权艾贴的底座中空、底端开设有通气孔,底座顶端形成有内低外高的内凹槽,底座中部设置有中空的固定艾条的圆孔,被控侵权底座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底座外观以及顶端内凹槽的内外高度差进行限定,被控侵权底座整体外观呈花瓣形六面体以及顶端内凹槽内低外高的特征不影响其技术特征与本案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底座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被控侵权底座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比对。
经审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所述筒体为圆台形筒体;
2、所述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
3、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
4、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经比对,被控侵权艾贴底座的外观整体为上小下大的花瓣形六面体,其与底面平行的截面均为六片的花瓣形与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圆台形筒体的描述不同,但底座的主体结构和功能为中空可供储烟和储温的熏疗室,底座顶端形成的内凹具有集灰槽的功能,内凹槽的底部为水平底部,其一端连接筒体的外壁,另一端连接固定艾条的圆孔外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艾贴底座水平截面的形状不影响其熏疗室的功能,且就底座整体上小下大的花瓣形六面体而言,整体形状与圆台形相似。
故被控艾贴的底座从整体形状、实现的功能以及集灰槽的具体结构与本案权利要求6构成等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底座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关于蕲春李时珍公司和蕲艾集团健康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注明了其由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还提供了加盖有被告蕲艾集团健康公司印章的销售发票主张被告蕲艾集团健康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者即共同侵权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侵权产品系在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产品销售款亦支付到该公司的账户,除销售发票外本案尚无证据证实被告蕲艾集团健康公司主观上明知本案销售行为以及客观上参与了该销售行为。
原告对被告蕲艾集团健康公司主张的共同销售行为,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均未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充分举证,也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本院决定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售价及销售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蕲春李时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且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30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李时珍地道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492182.4)的产品;
二、被告蕲春李时珍地道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蕲春李时珍地道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蕲春李时珍地道中药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