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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与福州市马尾区胜达五金店、泉州市尤氏卫浴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340号
案件名称张雷与福州市马尾区胜达五金店、泉州市尤氏卫浴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雷;福州市马尾区胜达五金店;泉州市尤氏卫浴有限责任公司;尤晓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340号 原告:张雷,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胜达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名城港湾-C地块**楼连接体**07店面。

经营者:徐伦胜,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泉州市尤氏卫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美林经济开发区扶茂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尤晓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萍,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晓阳,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萍,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雷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胜达五金店(以下简称胜达五金店)、泉州市尤氏卫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尤氏公司)、尤晓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被告胜达五金店经营者徐伦胜、尤晓阳、尤氏公司和尤晓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胜达五金店立即停止对张雷享有的“面盆龙头”(专利号为ZL2017300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尤氏公司立即停止对张雷享有的“面盆龙头”(专利号为ZL2017300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胜达五金店和尤氏公司共同赔偿张雷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包含张雷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尤晓阳对尤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胜达五金店、尤氏公司和尤晓阳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雷于2017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盆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8,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由于上述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胜达五金店和尤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相近似产品,严重侵犯了张雷的合法权益,给张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尤晓阳应对尤氏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雷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达五金店辩称:涉案产品是从尤氏公司进货的,总共只进了几个。

现在店铺已经不开了,且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侵权。

张雷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胜达五金店也是受害者,张雷应该去找源头维权。

被告尤氏公司和尤晓阳辩称:一、涉案产品没有侵害张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者存在以下区别:首先,手柄不同,从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手柄与下方的出水嘴成平行线,而涉案专利产品的手柄明显呈上扬状态,且双方手柄后端高度也明显不同;

其次,从专利主视图与后视图的出水嘴可以发现,涉案专利产品的出水嘴的两侧切面从出水嘴口至手柄后方,宽度明显收窄,至最后几乎成一直线,而涉案产品的出水嘴两侧仍成明显梯形;

第三,涉案专利产品的出水嘴口成平面状,未突出出水嘴,而涉案产品则采用了突出的出水嘴口设计;

第四,从专利俯视图与仰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整体呈粗宽状,涉案产品整体明显较小。

上述不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后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差异。

二、涉案产品的壳体部分系向案外第三人泉州伊水缘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如果法院判定壳体部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尤氏公司和尤晓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极少,获利较低,其中,壳体部分仅向泉州伊水缘卫浴科技有限公司采购20个。

综上,请求驳回张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张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盆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8。

目前,该专利的第4年年费已经缴纳。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10日,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纪佳翔的监督下,曾斌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东路标有“胜达建材”的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190元,取得微信截图一张(截图发送至纪佳翔手机)及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由周某纪佳翔保管上述商品及单据,并对上述场所进行拍照。

同日,在周某纪佳翔监督下,曾斌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

商品及单据由周某纪佳翔密封拍照后交由曾斌保管。

2020年7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8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张雷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胜达五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7年12月6日,经营范围是五金零售。

尤氏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6月6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卫浴洁具和水暖器材等。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两根软管,一个水龙头、一份说明书(说明书标注的公司为尤氏卫浴有限公司)、一张单据,一个包装袋和一张名片。

张雷认为该水龙头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胜达五金店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尤氏公司确认水龙头产品系其生产,但尤氏公司和尤晓阳认为该水龙头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张雷是专利号为ZL20173000××××.8的“面盆龙头”专利的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张雷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案中,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不同在于:涉案产品的出水口部位比较突出,涉案产品手柄下压后与龙头主体之间更接近于呈现平行状态,且涉案产品手柄的立柱部分有一个突起的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上述所列的不同,但这些不同属于产品细节部分的不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尤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以及胜达五金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尤氏公司和胜达五金店均应首先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张雷认为胜达五金店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以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尤氏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张雷要求胜达五金店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尤氏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张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胜达五金店和尤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张雷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尤氏公司赔偿张雷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尤氏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且没有证据证明胜达五金店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故本院对胜达五金店关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予以采信,胜达五金店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张雷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胜达五金店应向张雷支付合理费用2000元。

诉讼中,张雷认为尤晓阳为尤氏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尤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尤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张雷未举证证明尤晓阳与尤氏公司的财产相混同,故张雷要求尤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马尾区胜达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雷“面盆龙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73000××××.8)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尤氏卫浴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张雷“面盆龙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73000××××.8)产品;

三、被告福州市马尾区胜达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雷支付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被告泉州市尤氏卫浴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1200元,被告福州市马尾区胜达五金店负担100元,被告泉州市尤氏卫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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