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民初19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被告:莱州市永真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臣,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永真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莱州市永真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