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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终119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终119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仙湖街94号后座之第2、3、4、5楼。

法定代表人:沈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峰,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萍,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因与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452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事实和理由: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虚假发布关于“點都德”和“点都德”的虚假加盟信息、虚假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上诉人为被侵权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以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涉嫌侵犯起诉人“点都德”、“點都德”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不实网帖,虚假宣传起诉人的加盟信息,对起诉人造成了严重影响,贬低了起诉人的市场商誉和经营档次,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相关网贴,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起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

根据该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而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其特定含义,主要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人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亦尚未提交证据证实广州市越秀区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或者是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 毅审 判 员  黄惠环审 判 员  蒋华胜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德军干问题的解释》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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